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高豪伯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之父高榮輝原係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助理員,嗣高 榮輝於民國93年4月6日死亡。上訴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98年 12月16日南市人給字第09804529850號函否准其請領撫卹金 ,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99年7月13日99公審 決字第0204號復審決定書,審認臺南市政府於無法律依據或 特別授權下,未將撫卹金請領案彙轉被上訴人審定而逕予否 准,自屬違法,將該否准處分撤銷。嗣臺南市政府另以99年 10月6日南市人給字第09901087740號函,將上訴人撫卹金請 領案彙轉被上訴人審定,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6日部退四 字第099320509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父母離婚 後,3名子女均由母親扶養,嗣其母於78年間改嫁繼父藍貴 寶,故子女亦改為繼父姓氏,上訴人則由原名高世偉改名為
藍元伯。嗣上訴人之生父高榮輝在職因病死亡時,並無法定 繼承人,依法僅能請領喪葬補助、公教保險死亡給付及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本息,而未能請領在職因病死亡之1次給付與 年撫卹金,且上訴人未獲通知迄97年1月始由母親處知悉上 情,並於同年3月成為生父之合法繼承人,而具有法律上身 分與請領資格,並於98年11月13日提出撫卹之請求,卻為被 上訴人及原審援引被上訴人97年10月8日部退四字第0972954 897令(下稱被上訴人97年10月8日令)即率予剝奪上訴人請 領撫卹金之權利,顯有侵害其法律平等權益等語,為其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 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公務人員撫卹法、侵害平等權益 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97年10 月8日令,係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意旨,基於依法行 政之原則,就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是否具有請領撫卹金 之權利,闡述撫卹法之規範本旨,即應以公務人員亡故時之 遺族資可為認定標準,始為適法;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據公務 人員撫卹法之規範本旨所為處分,並無剝奪上訴人既得權益 及違反平等原則情事甚詳,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 誤解法令,核不足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