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721號
TPAA,100,裁,2721,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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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王天文
 王泰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 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 嗣上訴人王天文於96年11月12日依上開公告,向被上訴人申 請紅毛港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經被上訴人審核 結果,認王天文之養殖場係私有地,位置在高雄市○○區○ ○路77號,養殖場建物房屋編號為A068,78年業已獲補償並 發放完竣,遂於96年12月6日檢還其申請書。嗣被上訴人續 以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 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上訴人王天文乃 於97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以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未



補償及室外漁塭未獲救濟;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 字第0975004175號函復略以:王天文養蝦場建物78年高雄市 政府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其就78年補償公告疑義,應向 彼時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所異議之魚塭於成果圖並 無標示,歉難同意等語。嗣被上訴人再以97年5月12日高港 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知王天文,因其未於申請時間申請 救濟金,且養殖場仍繼續養殖中,占用公地救濟金新臺幣18 ,522元不予發放,並請於97年5月14日前遷移,如未依限遷 移,將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後拆除等語。上訴人王天文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王天文王泰霖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 度裁字第7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對原確定判決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 )駁回,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經原審以100年度再 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重述於原審之主張外 ,另以: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遭毀損、拆除及侵佔之養殖場 與附屬設備,於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7次會議中,已獲 主持人吳敦義決議,謂需地機關對此應予徵收並發放補償金 ,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而行政院於81年2月18日紅毛港遷 村第2次修正計畫中,並已列入徵收補償項目及提撥補償金 ,詎原審就未發放補償金即違法執行而遭毀損、拆除及侵占 部分,並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復未傳喚相關人證到場進行 辯論,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證據調查結果即率予判決,顯 有違行政訴訟法規定,並侵害人民應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此外,原審法官既參與原確定判決後,復參與原判決,亦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法官應予迴避之規定云云,為 其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 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 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以原審法



官參與原確定判決,復參與原判決,據以指摘有違法官應迴 避事由云云,惟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查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 判,又參與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茲以本件原審法院林勇奮 法官固曾參與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又參與本件原判決, 惟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第2次再審之訴,並非與原 確定判決有上、下審級之關係,故與前揭規定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自有未合,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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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