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706號
TPAA,100,裁,2706,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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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06號
再 審原 告 吳子昌
 吳子玉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劉文慶
 劉美貞
 劉文徹
 劉文彬
 劉美惠
 劉文信
 劉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 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 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 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 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 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 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 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 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為杜秋雲,於民國99年2月21日死亡,嗣 由其繼承人吳子昌吳子玉承受訴訟)於95年11月20日就其 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德共有之坐落前臺中縣大甲鎮(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段563地號土地乙筆,向 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申請發給道路證 明,經該府於97年1月28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 事件評議小組9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上揭土地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 民事判決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 0040485號函(下稱臺中縣政府97年2月14日函)知再審原告 ,惟未通知參加人。嗣參加人劉文慶於97年3月11日委由泓 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臺中縣政府駁回再審原告前揭申請, 經該府以97年4月3日府建城字第0970089939號函覆略稱大甲 鎮○○段563、564地號屬既成巷道部分未經臺中高分院民事 判決改判,仍應定為現有巷道等語。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 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臺中縣大甲鎮○○段563、564 地號土地全部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以參加人原得提起撤銷 訴訟而不提起,即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其訴無理由而予駁回。參加人遂依前揭判決 意旨,對臺中縣政府前揭2函提起訴願,再審原告並為訴願 參加人,嗣經再審被告以98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09250 4號訴願決定將關於臺中縣政府97年2月14日函部分撤銷,其 餘部分之訴願則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17 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各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前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 所於59年6月1日編為臺中縣大甲鎮○○路○○巷,且系爭土地 現設有路燈及電線桿並長年供公眾通行,復經前臺中縣政府 80年10月14日80府訴委字第203101號訴願決定認定為既成巷 道,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廢除,因此未積極向鄰近土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此,謂戶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編 為巷道而非經臺中縣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之處分,且未依法 定程序廢除巷道而逕認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顯有悖經驗法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訴願決定之既判力,其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敍明略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 後,認定: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前方放置攤位並有鐵 鍊圍籬,上有雜草及廢棄物,後方則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 部分為菜圃,巷道後方西南側為停車場並置有圍籬,故系爭 土地現無人通行,且持續有相當期間;臺中縣政府建設處技 佐蔡英智於原審第1次履勘現場時,亦陳稱該府於本件申請 時,有到現場看過,當時現場狀況及有無人利用通行之情形 與原審勘驗現況相同等語,是臺中縣政府於受理杜秋雲請求



核發系爭土地之道路證明時,該土地並無供不特定多數人即 公眾通行之事實等情,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系爭土地自臺中縣政府於95年11月20日受理杜秋雲 請求核發系爭土地之道路證明,以迄原審辯論終結時,既無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之事實,即非屬「現有巷道」 ,因之原審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復無違信賴保 護情事,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訴意旨 稱系爭土地既曾經戶政機關編為巷道,即屬供公眾通行云云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自無可採等語。而參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以其 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泛指悖於經驗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訴願決定之既判 力,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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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