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674號
TPAA,100,裁,2674,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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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陳錫禎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福德洋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請 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 ○○區○○段○○段669地號,並同時依都市○○○○○○○ ○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另地籍圖重測時福德洋段福 德洋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 區○○段○○段52地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小 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外



緣」(圍牆屬士林紙業公司所有)為界,惟福德洋段福德洋 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 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 ,顯有佔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情形,前 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參照舊 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被上訴人並 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 議確定後,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完竣在案。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訴人申請就其 現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669地號土地鑑界, 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會勘檢測 結果,系爭669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 部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 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 復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 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嗣上訴人以臺北市○○區○○段○○段 52地號土地,重測前即67年4月15日已登記○○○區○○○ 段○○○○段133-4地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 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 該毗鄰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 理地籍圖重測,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上訴 人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日北 市地發字第098306793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67年間就臺北 市編為建築用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 事務所先行建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為臺北市○○區○○○ 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 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上訴人復向被 上訴人申復,經被上訴人再函復上訴人,地籍圖重測作業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旋又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更正地籍線,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 98年6月30日召開「有關本市○○區○○段○○段669地號土 地與鄰地界址疑義案說明會」;嗣以98年7月6日北市地發字 第0983098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對於系爭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 調查表、舊地籍圖等原始資料間因觀測、量距引起之原測量 錯誤,竟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 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為拒絕更正地籍線之不法行政處分,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68年 重測時另參照其他可靠界址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 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以致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舊地籍圖相符 」之事實,惟遍查原審卷存資料,不僅原判決就該項事實未 曾依憑任何證據資為訟斷,亦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實地 施測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即逕為前揭事實認定,並據為 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 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調查表及日治時期舊地籍圖 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該表圖所示,系爭地號最右側之日 治時期圍牆界址顯無占用鄰地情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1項之意旨 ,地籍重測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為施測程序之依據, 詎原判決就上開重要事證疏未適用,遽謂系爭地籍圖重測依 照前揭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2項之測量程序並無違誤 ,並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㈠、本件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所稱之「原測量錯誤」, 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及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 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乃指 類如「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等機械式之錯誤,而 不涉及人為價值判斷之測量程序違法。而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68年重測時未依上訴人前手所指界之圍牆施測違反規定 」,係屬「測量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並非測量錯誤,無 法行政更正地籍線。㈡、又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2 日測籍字第0990005501號函示說明二所述,係指膠片圖與影 印圖因成圖方式及精度不同,無法直接套合是否相符,並未 指稱被上訴人68年重測結果有「套圖技術錯誤」及「重測套 繪準據不明」之技術性測量錯誤;且臺灣日治時期繪製之地 籍原圖,因年代久遠,有賴實行地籍圖重測,本件被上訴人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界址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 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並逕行施測,因重測時係以當時既 存相關可靠界址點施測,故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已有圖紙伸 縮破損問題之舊地籍圖完全相符,故縱直接套合結果,68年 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不完全相符,亦難謂必有「測量錯誤」



之情事。㈢、又查本件於68年地籍圖重測當時,而士林紙業 公司指界之圍牆位置,已有使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以65年1 月8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說明乙第2項,參照「舊地籍 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辦理施測, 並無違誤。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2地號土地,早於地籍圖 重測前,即已辦竣登記,非屬「未登記」之土地云云。惟查 系爭52地號土地,雖於重測前即67年間先行建立土地標示部 ,惟未建立所有權部,直至74年1月9日始完成總登記,是系 爭52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尚無土地所有權人可到場 指界,即難認並無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之適用等情,敘述 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 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復主張從67年地籍調查表略圖及日治時 期舊地籍圖比對,系爭669地號與670地號界地係一致,惟重 測後,右側界址竟向內縮,且該界址,其間之界址轉折點, 自重測前地籍調查表及舊地籍圖所載之四處,於重測後亦無 故減為三處,足見有技術性原測量錯誤云云,惟查重測後地 籍線係以地籍重測當時指界之實際圍牆位置辦理測量及參照 舊地籍圖依套繪方式所測量繪製,與67年地籍調查表略圖及 舊地籍圖所載之坵形有所出入,係屬合理,又本件系爭界址 為699地號與鄰地5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位置,與669地號與67 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涉。上訴人以重測前669地號與670地 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合理差異,推論本件有技術性錯誤,自屬 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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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