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小字,90年度,12號
TPEV,90,北海商小,12,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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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海商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高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奇蝗
  訴訟代理人 郭秋煌
  被   告 雄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芬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欣佑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原告從愛爾蘭運送 貨櫃一只回臺灣,運費計新台幣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當為 運費之支付,詎於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履向被告請求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該票 僅是擔保票,不是運費之支付,應依實際運費結算,而本件貨櫃之體積為四.二 九立方米,提單亦如此記載,原告未會同欣佑有限公司丈量即擅自更改體積為七 .七八立方米,難以取信於人,如以四.二九立方米計,本件運費僅為一萬六千 四百二十二元,原告多出此數額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E-mail信函、 DELIVERY ORDER(倉單)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運費僅 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而已,非原告主張之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之詞置辯。按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三四二七號,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原告間因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不得主張 運送之原因關係,惟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院自得審 酌被告附有人的抗辯是否有理。經查,該只貨櫃之體積確實為七.七八立方米, 有船公司簽發之DELIVERY ORDER(倉單)可證,而證人林義雄即欣佑公司之負責 人亦不否認貨櫃之體積為七.七八立方米,僅質疑原告未事先告知變更體積大小 即擅自更改提單是不對等語,是本件貨櫃體積應為七.七八立方米無疑,則原告 以七.七八立方米計算運費應屬有據,被告執意以原申報之四.二九立方米計價 ,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二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六六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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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