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山瑞科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森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
代 表 人 張菊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乳牛舍環境無線監控系統 乙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 99年1月15日以畜試竹總字第0992430124號函通知其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函文誤植為 第9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9年1月25日畜試竹總字第09924 3017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 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乃 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採購案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完全配
合,致無法完成驗收,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審 酌採納,片面認定無法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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