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647號
TPAA,100,裁,2647,2011110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即東旭園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前以宜蘭縣冬山鄉○○段455地號土地向被上訴 人申請設置東旭園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土資場)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0930020420 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4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0940110169號函 許可營運,該函記載:「……說明:……二、營運期限自本 文發文日起5年為限,屆期得依規定申請展延。……」嗣上 訴人於99年8月9日申請營運展期,被上訴人審酌該土資場聯 外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且土資場現況雜草叢生,自98年1月 起未有收容及轉運餘土紀錄,而未具轉運、加工再利用功能 ,未續營運,不影響宜蘭縣餘土之處理,故以99年11月18日 府建管字第09901128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 人不服,於100年1月3日提起申復,因原處分未教示救濟期 間,故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00000212號書



函復上訴人以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得於接獲100年1月17日 府建管字第1000000212號書函次日起30日內經由被上訴人向 內政部提起訴願,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6日以:(一)申請 土資場設立與展期非屬二事,是否展期仍應適用申請設立時 之法規,被上訴人以申請設立後始公布之宜蘭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否准所請,於法無據;(二)上訴人 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政策及迎合地方需求被迫中斷收容及轉 運餘土,造成無收容及轉運紀錄,並非無經營意願等語為由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 法不適用宜蘭縣法規準據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且有適用宜 蘭縣營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不當,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對於上訴人重要之 攻擊防禦方法未詳細記載其法律上意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