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643號
TPAA,100,裁,2643,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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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隆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丁若亭
訴訟代理人 陳逸卉
 蘇順建
 陳峰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萬象大廈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臺北市 私有忠孝市場(下稱忠孝市場)用地,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 ),上訴人前以民國97年3月3日忠管豪字第97030311號函檢 送97年3月1日忠孝市場97年攤商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 人核備。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346 70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所有攤商名冊、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 簽到資料等,並檢還原卷;上訴人復以97年3月14日忠管豪 字第97031451號函檢送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表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列入議程,並



副知被上訴人;因該會議提案三敘及攤商大會會議決議經被 上訴人准其核備等情,而被上訴人認與事實有違,爰以97年 3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4391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送萬象大廈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提案表乙案,本處未便同意備查……說明……二、查旨揭 萬象大廈建物,位於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忠孝市場用地…… 該建物應作零售市場使用部分為地下1層、地上1層及地上2 層,未包括地上3層及地上4層。三、……貴公司如籌組忠孝 市場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僅止於市場攤商自理組織, 限辦理市場有關業務,其權管範圍應不包含地上3樓及地上4 樓。四、另查本處於97年3月11日曾派員至忠孝市場查勘… …據現場營業攤商表示與貴公司尚有私權糾紛,並有聯名向 本處陳情貴公司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均未取得前揭攤商同意 在案。五、另貴公司所送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表提案三之案由及說明,與事實有違,請更正,亦即本處 迄今仍未同意核備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上訴人復 以97年3月21日忠管豪字第97032151號函檢送97年3月12日97 年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市場管委會)第1次會議 紀錄-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攤商大會出席會議名單報請被上 訴人核備,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8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504 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向本處申請籌 組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乙案,本處未便同意所請……說明… …三、依前揭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規定,私有忠孝市場應做市 場使用樓層僅地下1層及地上1─2層……。」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於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網站聲明訴願 ,97年5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載明不服被上訴人97年3月21 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439100號函。案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前 揭97年3月2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亦非 被上訴人權責,爰以97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7701694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上訴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8年9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3239 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 895號裁定將原審上開裁定廢棄,著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嗣經該院以99年7月8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將訴願決 定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9月30日99 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遂以 97年4月8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504000號函為上訴人不服之 行政處分,重開訴願程序,嗣經無理由駁回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 判決推論使用執照上第3至11層均為「一般事務所」,實則 地上5至11層為住家,地上3、4層為商場,前者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轄範圍,後者為被上訴人職掌管轄範圍,犯有邏 輯錯誤,且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有判決不憑事實及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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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