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二聯式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113元,同時取 得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學社山葉公司 )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653,804元(裁處書誤植為 2,273,691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3,690元,經財政部賦稅 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分局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13,690元,並處罰鍰568,45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13,69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功 學社山葉公司確為上訴人交易進貨(勞務)之對象,被上訴人 卻認定功學社山葉公司之交易對象為永宏基音樂技藝教育社 (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所設立),而非上訴人,原審未依職權 詳加調查證據,逕以上訴人之經銷合約書、加盟附加特約書 及說明書為唯一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重要主 張為何不足採,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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