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087號
TPAA,100,判,2087,201111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愛旺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詠盛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9,857, 558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大同稽徵 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即改制後之板橋 分局,下同)扣除上訴人已補報繳營業稅額1,772,943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19,934元,減除累積留抵稅額298,543 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3,921,391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5 ,992,87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就96年4月至10月間協助VIAVIEN TE U.S.,LTD(下稱美商維愛公司)交付以網路訂購、付款 直接銷售予我國境內直銷商之商品,因無前例可資依循,雙 方究係應否開立發票及報繳銷項營業稅等疑義,亦係於被上 訴人自承調查基準日(96年10月23日)前,主動函詢被上訴 人以資遵循,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動調查前,已針對是否 應開立發票與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爭議主動申請解釋,亦依法 繳納海關代徵5%進項營業稅、申報累積留抵稅額,顯無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 ;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接獲臺北縣分局函覆前並無為逐 期抵扣銷項稅額,自亦無過失。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



判字第1311號及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調 查基準日應係在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 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之日時,而非大同稽徵所轉送檢舉 資料函請被上訴人查明之際。又本件與96年8月間臺北縣分 局第三課接獲檢舉維安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販售美商維愛公 司產品之逃漏稅捐案無關,被上訴人稱本件係臺北市國稅局 96年2月21日受理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應以大同稽徵所96 年10月23日查獲違章證物之事證為調查基準日云云,洵屬無 據。是本件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應在97年1月4日上訴人說明 受美商維愛公司委託以申請人名義進口至海關並委由新竹貨 運將貨物交付國內買受人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之後;且因上訴 人已於本件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報繳營業稅(96年12月28日 ),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相符,核有免罰規定之適 用。㈢上訴人於96年4月至10月間既先依法繳付進項營業稅 ,又於調查基準日前主動補報繳銷項營業稅額,根本無被上 訴人裁處書所載漏銷行為,被上訴人不當擴張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釋所稱擇一從重處罰之 適用範圍,而認本件裁處罰鍰之依據係營業稅法第51條,並 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況上訴人確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 過失,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 從重擇一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法律依據,應為稅捐稽徵法第44 條,非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規定,上訴人自可主張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在本案之處罰上,應有罰鍰金額不得超過100萬元 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罰鍰係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 罰,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新增規定之適用,顯有認 事用法不當之違誤。㈣本件縱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處罰 依據而處1倍罰鍰,其金額亦應為5,632,663元,而非原處分 按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計算之5,992,877元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查上訴人於96年4月至10月間 代理美商維愛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並交付國內買受人,銷 售額合計119,857,558元,並將因進口系爭貨物取得海關代 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其所不爭,其 主張美商維愛公司已於96年10月19日完成在臺分公司登記手 續,其已不具備代理人資格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96年7月4 日申請為美商維愛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代理人,並經 被上訴人96年7月10日准予核備在案,其於96年4月至10月間 受美商維愛公司委託,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貨物報關進口,並



委由國內貨運業者將貨物交付予國內買受人,依財政部87年 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481號函釋規定,外國營業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委託國內營業代理人在臺儲備及 交付該外國營業人所有之貨物予國內客戶,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第5款規定,係屬國內營業代理人銷售該外國營業人 委託代銷之貨物,應由國內營業代理人按視為銷貨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19,934元並無不 合,請續予維持。至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12月28日補報補繳 系爭稅款,被上訴人重複發單補徵乙節,已辦理稅款轉正沖 抵事宜。㈡罰鍰部分:本件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 月21日受理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應以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 23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 後始補報及補繳,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不符,核無 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代理美商維愛公司辦理貨物進口 報關並交付國內買受人,代理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 ,又分別於96年4月至12月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提報扣抵銷項 稅額,上訴人逕行將其主張非屬上訴人所有之進口貨物,經 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提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本有注意之義務, 其應注意而未予注意,難謂其無過失。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119,857,558元, 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擇一從重處罰鍰5,992,877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補稅 部分:上訴人於96年4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9,857,558元(兩造均無爭執 ),依法應繳納營業稅為119,857,558元×5%=5,992,878元 ,扣除上訴人已補報繳營業稅額1,772,943元,被上訴人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4,219,934元,再減除累積留抵稅額298,543 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3,921,391元,當無疑義。另被上訴 人核定補徵稅額4,219,934元之際,已經於營業稅查核報告 表之備註欄(參原處分卷第186頁)已載明「上訴人主張自 動報繳稅額4,219,934元」,故此部分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 28日一次補報繳稅,並無衝突,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219,934元(至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12月28日 補報補繳系爭稅款,被上訴人重複發單補徵乙節,由被上訴 人辦理稅款轉正沖抵即可)。㈡調查基準日部分:所謂調查 基準日者乃稅捐稽徵機關針對特定稅捐事件發動調查開始之 際,而本件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月21日受理檢舉 案件(參原處分卷第98頁)之牽連案件,自當以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23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 基準日(參原處分卷第142頁,該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上 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依法核處),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後始 補報及補繳(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始補報補繳),與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不符,核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稱「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及74年度判 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係在被上訴人 機關提出具體事證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 資料之日時,而非大同稽徵所轉送檢舉資料函請被上訴人機 關查明之際」,然本案情節是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23日查獲 違章事證,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依法 核處,而非函請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調查,二者自有不 同。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97年1月4日上訴人說明受美商維 愛公司委託以申請人名義進口至海關並委由新竹貨運將貨物 交付國內買受人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之後,顯屬拖卸之詞而無 可採信。㈢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96年10月23日)之前,上 訴人於96年9月11日函詢被上訴人釋示(參原處分卷第243頁 ),是否因此而足以認定無故意過失?按上訴人於96年9月 11日函詢之內容已經敘明,上訴人於美商維愛公司台灣分公 司尚未設立之前,就其直接銷售予我國境內直銷商之商品, 暫時於96年6月間委由上訴人協助報關進口,及安排國內貨 運業者交付予我國境內直銷商等等;然查,這主要的經濟活 動於96年4月就開始(參原處分卷第181頁,上訴人陳述意見 書),上訴人補開立之發票亦從96年4月30日起(參原處分 卷第182頁),上訴人接受委託以自己之名義進口,並依法 繳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並將之包含於當期之進項稅 額內,納計為上訴人營業稅申報當期之留抵稅額(參見原審 卷第209至212頁),即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7月12日、9 月14日、11月15日以電子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下稱401表),所載得抵扣進項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額繳 納證扣抵聯稅額為371,749元、0元、133,145元、2,999,695 元;當期(月)累積留抵稅額為360,215元、400,862元、55 0,477元、3,595,630元。顯然,上訴人將繳納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作為自己之留抵稅額;卻於96年9月11日函詢 被上訴人時,自稱業經核准為美商維愛公司之營業代理人, 倘上訴人為美商維愛公司之營業代理人,則其應以美商維愛 公司之名義進口,而繳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如此上 訴人協助該公司直接銷售予我國境內直銷商之商品,自非該 商品交易之交易主體,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爭議。上訴人自己 將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作為自己之留抵稅額,卻又認



為自己並非美商維愛公司銷售我國境內直銷商商品之交易主 體,二者顯屬矛盾,在當期進項稅額之申報(參見原審卷第 209至212頁),上訴人主觀上已經將自己當作交易之主體, 於96年9月11日函詢被上訴人時,卻迴避自己為交易之主體 ,上訴人既為交易之主體,自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這樣的 函詢只是規避故意過失之藉口,自無可採。上訴人就經海關 代徵之營業稅提報為當期進項稅額,其本有注意開立發票之 義務,其應注意而未予注意,其有過失當無疑義。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96年10月23日)之前,函詢被上訴人 釋示者,不足以排除其過失,應堪認定。㈣罰鍰部分:本件 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4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合計119,857,558元,上訴人並已於97年4月28日說明書 中承認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 稅款、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故被上訴人參 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其違章情節應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5,632,663元(以銷售額119,857,558元 ×5%=5,992,877元,扣除補申報前之留抵稅額360,215元, 參原審卷第209頁)自屬有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5,992,87 7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119,857,558元×5%=罰鍰5,99 2,877元),二者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為重,業經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95頁)記載甚詳。 又被上訴人從重擇一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法律依據,應為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而非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故99年1月 6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新增之第2項規定:「前項之 處罰金額(即被上訴人依該條課處上訴人之罰鍰金額)不得 超過100萬元」自應適用之;本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章情節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5,632,663 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上限100萬元比較之,應以營 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按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5,632,663元為重 ,本案應以5,632,663元為處罰,始符合法規範之本旨,此 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㈤綜上所述,本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超過5,632,663元部分, 於法有違;而其他部分被上訴人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超過5,632,663元部 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本院按:
甲、駁回部分(本稅部分):
㈠ 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第5款、第6條第3款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外國之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 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 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三、外國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次按 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營業代理人 ,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二、經常儲備屬於所 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 付與他人者。」又按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48 1號函釋:「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物流中心,委託 國內營利事業代為輸入、儲存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國 外產製之貨物予國內客戶相關所得稅及營業稅課稅疑義。 …三、營業稅方面: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 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係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外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委託國內營業代理人在臺儲備及交付該外國 營業人所有之貨物予國內客戶,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 5款規定,係屬國內營業代理人銷售該外國營業人委託代 銷之貨物,應由國內營業代理人按視為銷貨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
㈡本件上訴人於96年4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9,857,558元,經大同稽徵 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扣除上訴人已補報 繳營業稅額1,772,94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19,934元 ,減除累積留抵稅額298,543元,發單補徵營業稅額3,921 ,391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5,992,877元。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罰鍰 部分超過5,632,663元部分撤銷;並駁回本稅及其餘罰鍰 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96年4月至10月間接受美商維愛 公司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及安排國內貨運業者交 付予我國境內直銷商,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合計119,857,558元;且本件應以大同稽徵所96年10 月23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於調查基 準日後始補報及補繳,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不符 ,核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人既於96 年4月至10月間受美商維愛公司委託,以自己名義將系爭 貨物報關進口,並委由國內貨運業者將貨物交付予國內買 受人,被上訴人依前揭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 481號函釋規定,外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委託國內營業代理人在臺儲備及交付該外國營業人 所有之貨物予國內客戶,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 定,係屬國內營業代理人銷售該外國營業人委託代銷之貨 物,應由國內營業代理人按視為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19,934元,核無不合,復 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月21日受理 檢舉案件之公司係為「維安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與上 訴人毫無關聯,則何來所謂「受理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 ,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有所爭執及辯駁,惟原判決仍為此 認定,與卷內資料顯有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 此何以得認定係「牽連案件」,亦完全未說明其理由,顯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就所謂調查基準日乃稅 捐稽徵機關針對特定稅捐事件發動調查開始之際,而本件 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月21日受理美商維愛公司 遭人檢舉未辦營業登記及逃漏稅捐案件之牽連案件(上訴 人協助該美商公司至海關提貨並安排國內貨運業將貨物交 付國內買受人),本案情節是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23日查 獲違章事證,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 依法核處,而非函請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調查,二者



自有不同等情,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 主張不可採在案,雖原判決未就「牽連案件」之內涵,詳 予論明,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謂:依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營業代理人 規定,可知營業代理人係以自己名義替其所代理之事業( 下稱本人)進口貨物,而非直接以本人名義進口,且就海 關代徵5%之營業稅,其名義上係營業代理人繳納,但仍係 歸屬本人負擔;況上訴人確實未有銷售直銷商品之營利收 入,僅依上訴人與美商維愛公司之契約,代為進口報關、 倉儲配送,並收取微薄之服務費,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 否確無銷售直銷商品之營利收入,僅空泛認定上訴人既為 交易之主體,自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96年4月至1 0月期間受美商維愛公司委託,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貨物報 關進口,並委由國內貨運業者將貨物交付予國內買受人, 依首揭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及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 財稅第871936481號函釋意旨,即應由上訴人按視為銷售 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國內買受人,至上訴人是否將進口 系爭貨物所取得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與其上揭因視為銷售貨物而應負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國內買受人之義務不同,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惟尚不 影響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仍應予 維持。
㈥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 就本稅部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其結論尚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 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系爭96年4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119,857,558元,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119,857,558元,認違反營業 稅法第51條第3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乃 擇一從重處罰鍰5,992,877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從重擇 一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法律依據,應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而非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故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新增之第2項規定:「前項之處罰金額 (即被上訴人依該條課處上訴人之罰鍰金額)不得超過10



0萬元」自應適用之;比較結果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按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5,632,663元為重,故本案應以5,63 2,663元為處罰,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就罰鍰部分超過5,632,663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就罰鍰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
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 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所明定。兩者法條所稱之「 裁處」,解釋上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9年1月6日修正 施行,增訂第2項就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 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規定處罰金額最高 不得超過1,000,000元,有利於上訴人。另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5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 以下罰鍰……」,並於100年2月1日施行,即其罰鍰倍數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亦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營業 稅法第53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罰鍰之 處罰,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亦即按99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定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 鍰金額,與按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 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 萬元】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律,再依該法律及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均未及適用,原判決就修正營業 稅法第51條部分,亦未予適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指摘及 此,但正確適用法律為本院之職權,仍應認此部分上訴有 理由。又罰鍰處分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 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關於罰鍰 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 全部廢棄,該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由被上訴人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為適法之罰 鍰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
愛旺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安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