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陳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無償為游琬妮(上訴人之二媳婦)繳納金洋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洋公司)308,000股股票 之股款9,163,000元及正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正洋公司)28,000股股票之股款837,000元,涉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案經審計部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初查乃核定贈與 總額10,000,000元,應納稅額1,445,00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6月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 00691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 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初於94年9月即借 用次媳游琬妮之名義投資姪兒陳澤洋所經營之金洋公司、正 洋公司,迄97年3月間上訴人與陳澤洋達成退股之合意,陳 澤洋即以10,000,000元買回上訴人所持有股份,並於97年3 月18日將股金10,000,000元匯給游琬妮,游琬妮便開立同額 支票給上訴人之長子陳柏名,陳柏名於97年3月24日支票兌 現後(台支本票0000000號),於同年3月26日匯給上訴人。 足證本案為上訴人借游琬妮之名義投資金洋、正洋公司,而 非贈與。㈡、財政部於80年8月16日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 函所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 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係為界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納 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稅捐單位是否已進行 調查,進而排除相關刑罰之釋示。非如被上訴人用以認定納 稅義務人所提之證據是否為真之分界點。被上訴人誤解擴張
該函示之適用範圍,認審計部於97年3月4日通報被上訴人前 所進行之調查程序,視為被上訴人已實質進行調查,於法不 合。且在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下,侵害上訴人之權益。㈢、 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日函知游琬妮陳述意見,其時點較游 琬妮於97年3月18日將持股賣出,並於97年3月26日輾轉經由 陳柏名將賣出股票款項交付上訴人一事為遲。故不論被上訴 人如何藉由解釋而提前本件調查基準時之認定時點,依原審 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皆無回流或補證 之可能。且審計部調查之對象為政府機關,並無通知當事人 說明或陳述意見之機制。㈣、上訴人已於訴願書理由詳細說 明系爭款項之流向並提供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忽略此對上訴 人有關之證據,遽指游琬妮回售給陳澤洋等人之股份,其所 得款項交代不清,其調查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 條、第43條之規定。㈤、上訴人與游琬妮係公媳關係,媳婦 將現款交給上訴人而未簽立相關收據,亦合常理。退步言之 ,上訴人既為股利所有人,自可自由處分該股利,而以民法 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之方式,贈與該筆股利予游琬妮 ,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因股利實際由游琬妮受領,上訴人非 所有人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游琬妮於97年3月18日將所有持股賣 出,於97年3月26日將款項輾轉給予上訴人,係在審計部97 年3月4日通報本件逃漏贈與稅及被上訴人97年3月14日通報 所屬板橋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分局)查核之後所為。審計 部為有權處理機關,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 98號函釋,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97 年3月4日)為調查基準日並無不合。㈡、正洋公司於95及96 年度分別給付股利淨額790,626元及777,391元,扣除游琬妮 借款,分別開立日期為95年9月25日、96年8月6日,金額為 760,626元、757,391元指定給付游琬妮之股利支票,游琬妮 亦提示兌領現金,有正洋公司說明書、相關傳票及支票影本 可稽,且游琬妮以董事身分親自出席董事會,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4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3401730號核准登記及 游琬妮親自出席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稽,並親自領取股息, 已享有該股票法律上及經濟上之權利,則股票及股利所得自 為游琬妮所有,贈與事證明確。㈢、又查股利支票為指定支 付予游琬妮且為禁止背書轉讓,復查時主張游琬妮將代領之 股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股利借予友人,惟未提供相關佐 證資料。訴願時主張游琬妮兌領股款後付現予上訴人,上訴 人將95年股利所得借予親戚王秉清,96年股利所得借予長子
陳柏名,並提示王秉清借據乙紙,惟查該借據僅記載日期為 95年10月5日金額500,000元,與95年度股利發放之金額、日 期皆不符,亦未記載借款起訖期間、返還日期、利息計算方 式及上訴人債權如何獲得保障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㈣ 、又游琬妮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正洋公 司營利所得1,034,941元、扣繳稅額257,550元;其配偶陳鼎 航亦單獨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予以合併,核定96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額206,353元,被上訴人以直撥退稅 方式將款項退至陳鼎航銀行帳號,游琬妮及陳鼎航對退稅款 皆無異議,足證游琬妮有允受系爭股票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從上訴人 自承資金流程可知,上訴人確有於94年9月16日,出資10,00 0,000元無償為游琬妮繳納金洋公司308,000股股票之股款9, 163,000元及正洋公司28,000股股票之股款837,000元之事實 。游琬妮迄97年3月18日始出售上開股票,截至本件調查基 準日(97年3月4日)前,未有返還上訴人,游琬妮自有允受 之事實。㈡、次查,正洋公司於95及96年度分別給付股利淨 額790,626元及777,391元,扣除游琬妮95年7月28日股東暫 借款30,000元及96年8月6日股東暫借款20,000元,分別開立 日期為95年9月25日、96年8月6日,金額為760,626元、757, 391元指定給付游琬妮之股利支票,游琬妮亦將支票提示兌 領現金,有正洋公司說明書、相關傳票在卷可稽。另正洋公 司召開94年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游琬妮為董事,嗣後並以董 事身分出席董事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23日經授 中字第09433401730號核准登記正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會簽到簿影本可稽,且正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自有資金 無償為游琬妮增資股票,足見,游琬妮已享有該股票法律上 及經濟上之權利,則股票及股利所得自為游琬妮所有。上訴 人出資為游琬妮購買股票,贈與事證明確。㈢、又正洋公司 開立核發股利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發票日95年9 月22日、支票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6日)均係 以游琬妮為受款人,且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章,亦經提示兌領 現金,有正洋公司說明書、相關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上訴人就游琬妮交付系爭股票股利之方式,先稱由游琬妮將 正洋公司開立核發股利之支票2紙,直接交給上訴人,股利 款項並非兌現於游琬妮帳戶,嗣則改稱游琬妮兌領股款後付 現予上訴人,一為交付支票,一為交付現金,前後不一。㈣ 、又游琬妮領取正洋公司股息,已依規定列入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額
206,353元,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以直撥退稅方式將款項 退至其夫陳鼎航銀行帳號,游琬妮及陳鼎航對退稅款皆無異 議,足認,游琬妮有允受系爭股票並享有股利之事實。又證 人游琬妮雖到庭證稱:陳文治應該沒有去董事會等語,可知 ,上訴人沒有參加董事會,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親自參與董事 會乙節不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參照財政 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及82年12月22日台財 稅第821506069號函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審計部為審核上訴人95年9月至96年8月財政收支,乃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93至95年度所得、受贈等資料勾稽查核 ,就系爭贈與稅事件,審計部屬有權調查機關,其於97年3 月4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0936號函請被上訴人續查有無 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課贈與稅情事,被上訴人以 97年3月4日作為調查基準日,並無不合。游琬妮於97年3月 18日將所有持股賣出,係在審計部97年3月4日通報本件逃漏 贈與稅及被上訴人97年3月14日通報原查查核之後所為,其 將賣出股票款項於97年3月26日輾轉給付上訴人,亦係在調 查基準日後,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出資10,000,000元無償為游琬妮繳 納金洋公司308,000股股票之股款9,163,000元,及正洋公司 28,000股股票之股款837,000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核定贈與總額10,000,000元,應稅納額1,445,000元,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本文:「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納稅義 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 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此係68年8月6日新增 之條文,立法意旨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 所漏稅捐,以保稅收,並勵改正。
(二)本件經審計部發現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出資10,000,00 0元無償為其次媳游琬妮繳納金洋公司308,000股股票之股 款9,163,000元,及正洋公司28,000股股票之股款837,000 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未依 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通報被上訴人審理予以補徵贈與稅 。原判決調查相關事證,以游琬妮取得股權後並即當選為 正洋公司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2次,事後又取得95、96年 正洋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堪信游琬妮實際享有股票所表彰 之股權,其本人具有投資之意;另通知游琬妮為證人所為 證詞亦無以證明上訴人係借游琬妮之名投資金洋、正洋公 司。經核原判決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判斷尚無 違何等證據法則。稽之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倘權利人取得 權利,僅將權利歸屬之名義登記為他人,該他人自始未取 得管理處分權,而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內涵悉由權利 人自行為之,即屬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本件游琬妮則係自行投資處理股東權益,並非單純 將其名義借予上訴人可比,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主張其出資 為游琬妮購買股權,係基於與游琬妮間之借名契約云云, 自無可採。
(三)至嗣後游琬妮於97年3月18日將持股賣出,並於97年3月26 日輾轉經由上訴人長子陳柏名將賣出股票款項交付上訴人 ,已是贈與事實發生以後之財產處理行為。原審參酌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0年8月16日 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如何確定調查基準日、82年12 月22日台財稅第821506069號函釋指審計部亦屬稅捐稽徵 之有權處理機關等意旨,認本件調查基準日為審計部發函 通報被上訴人續查之公函日期97年3月4日,上開出售持股 回流資金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僅在說明此回流事實發生 在調查程序啟動之後,難以令法院獲得上訴人自始資金之 流出非屬贈與之心證,並非逕以調查基準日之前後為判斷 證據真偽之標準,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出資無償為其次媳游琬妮投資金 洋、正洋公司取得股權,未按時申報贈與,予以核定補徵 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人之主張,係其法律見解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尚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並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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