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041號
TPAA,100,判,204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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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伊甸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美枝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許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 益新臺幣(下同)3,003,08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92,799元 ,原處分機關初查,以所提示銷貨發票與財產出售清冊核對 相符,按申報數核定。上訴人不服,主張其係經營汽車貨運 為業,部分營運車輛採租賃融資方式向租賃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入,其先出售車輛予租賃公司, 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7,176,667元,再向租賃公司買入,取 得統一發票7,945,315元,產生出售資產損失768,648元,故 全年出售資產損失總額為2,222,513元,與原核定出售資產 有淨盈餘1,110,288元(3,003,087-1,892,799)不符,請准 重行按實際虧損認定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 經通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提示帳簿憑證及資產融資 之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 行審酌,原核定依其申報數核定出售資產增益3,003,087元 及出售資產損失1,892,799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 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經營汽車貨運業(標準代號 5340-11),所有營運車輛以動產抵押向合迪公司融資租賃 ,再租回營運。上訴人依據上開交易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出售資產增益3,003,087元及出售資產損 失1,892,799元,兩者互抵,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110,288元 。惟上訴人係因不諳稅法,於出售財產再租回時,誤將出售 價格與未折減餘額之差額3,003,087元列報為出售財產增益 。嗣後,上訴人乃依據出售車輛所開發票,租賃公司租回開



立發票,與租賃公司所訂合約書,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等資 料,編制更正前95年度財產出售清冊,再依法調整,就誤報 出售財產增益3,003,087元之部分轉出「遞延科目」,編製 更正後財產出售清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36條之2第3項至第5項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理應 將上訴人誤報融資租賃車輛出售損益,核轉為遞延帳項,逐 年攤提融資租賃出售資產增益,並依第5項規定攤提租金支 出,或責令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始為正辦。另被上 訴人一再指控上訴人舉證不足,並無付出利息等足資證為融 資之事證;惟上訴人業已明白陳明除借貸雙方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以外,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支付利息憑證。(二)上訴 人申報營業收入總額25,456,913元,所得額1,138,410元( 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53號),純益率4.47%(結算申報書損 益科目54號),已達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面審核實施 要點,行號標準代號5340-11汽車貨運業純益率4%之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應以申報為準核定。原處分竟另 調查核定全年所得額3,147,082元(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53 號)其純益率12.36%,與上開解釋有違等語,為此,訴請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資產之取得樣態為 融資租賃方式,惟上訴人所提示之相關契約書為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非融 資租賃契約,且其財產目錄並無融資資產,帳載資料亦無利 息及手續費等相關科目列帳,是以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自行依法調整申報之純益率雖已達95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標準,惟依據該要點 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可根據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稅 第0910455171號函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 件抽查要點」辦理抽查。(三)本件經向合迪公司及永欣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函查其與上訴人之交易情 形,並請其提示相關合約書及帳載記錄供核,惟合迪公司及 永欣公司僅提示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 影本等資料,並無收取利息等其他足證為融資之事證供核, 尚難認定其間交易即屬融資借貸而非買賣。(四)本件依上 訴人95年度出售財產清冊所載,上訴人當年度共出售21部車 輛,縱其中9部車輛係因融資之目的先出售予合迪公司及永 欣公司後再買回,仍屬出售資產,況上訴人業已開立出售資 產之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按其出售資產之售價與資產之未 折減餘額相比較,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增益3,003,087元及出 售資產損失1,892,799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再向合迪公司



及永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爭9輛車輛以取得融資款 ,出售與買回價格差異768,648元部分,依其性質核認屬利 息費用,惟上訴人並無提示相關資料以佐證該融資款係其營 業所必需,亦無提示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依查核準則第97 條第2款及第19款規定,系爭利息費用768,648元不予認定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另為核定更高之純益率12.36%與司法院釋字第 640號解釋有違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旨在說明 被上訴人86年5月23日訂定之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 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第7點有違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又上開解釋所涉之 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其前提係「 稽徵機關已依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 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但本件依「95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申報適用本要點 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憑證記載並取得、給與 及保存憑證」,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憑證並提示供 查核,尚與該要點不符,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可適用該要點並 已符合該要點所核定「5340-11汽車貨運業純益率4%」之規 定。且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12條規 定,被上訴人可據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17 1號函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 」辦理抽查,是上訴人縱可適用前開實施要點汽車貨運業純 益率4%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可抽查,非謂該要點「純益率4% 」之規定即係「稽徵機關依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80條第2項所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二)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售後租回」並無憑據,本件並無查核準 則第36條之2第5項之適用:1.本件經被上訴人向合迪公司及 永欣公司函查其與上訴人之交易情形,合迪公司函復表示上 訴人與其係為「售後買回」之交易方式,其先向上訴人購買 車輛7部,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前開7部車輛予上訴人 ,為以融物代替融資之合法交易行為,並提示統一發票、買 賣合約書、匯款資料及郵局催收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永欣 公司函復主張其與上訴人係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交易, 上訴人先出售2部車輛予永欣公司,永欣公司再依附條件買 賣契約出售該2部車輛予上訴人,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影本,惟合迪公司及永欣公司均未提出「收取利 息」之帳簿等融資事證供核,則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前 段及第100條第1項「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



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 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之規定,本件依 上訴人95年度出售財產清冊所載,其當年度共出售21部車輛 ,縱其中9部車輛係因融資之目的先出售予合迪公司及永欣 公司後再買回,車輛之所有權在交易過程中並未移轉,其法 律形式為買賣,縱經濟實質為融資,仍屬出售資產,況上訴 人業已開立出售資產之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按其出售資產 之售價與資產之未折減餘額相比較,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增益 3,003,087元及出售資產損失1,892,799元,並無不合。2.至 上訴人再向合迪公司及永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 爭9輛車輛以取得融資款,出售與買回價格差異768,648元部 分,依其性質核認屬利息費用,惟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 、第19款規定:「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十九、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 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二)支付其他債權者 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上訴人既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以 佐證該融資款係其營業所必需,亦無提示利息支出之相關憑 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及第19款規定,原處分就系爭 利息費用768,648元不予認定,尚無不合。3.系爭交易係上 訴人以「售後買回」方式向合迪公司及永欣公司融資借貸, 但並非「售後租回」,自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5項(營利 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 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 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 或租金支出)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為「售後租回」,有查核 準則第36條之2第5項適用云云,亦無足採等由,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論斷如下:(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 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 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原判決所引用之所 得稅法第80條內容係98年5月27日修正後之規定)該規定係以 稽徵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作為是否應以納稅義務 人之原申報額為準之依據,而非以擴大書面審核之純益率標 準作為依據。上訴人主張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已達「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 施要點」達書面要點規定之汽車貨運業純益率4%以上,有上 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不 得再行要求調閱帳簿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 明雖未精確,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達書面要點規定 純益率4%以上,被上訴人仍可根據財政部91年8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910455171號函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 核案件抽查要點」辦理抽查,惟查該要點已被財政部96年1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567980號訂頒「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新規定所修正 ,依從新從輕原則,上揭舊行政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應無適用,且被上訴人另訂程 序查帳核定之處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為違憲云云 ,與判決結果無關,不得據以請求廢棄原判決。(二)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是以 上訴人出售其資產即系爭車輛之售價大於其未折減餘額部分 ,應依此規定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而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5 項:「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 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 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 整折舊或租金支出。」係以「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 為適用要件,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售後買回」車輛,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而維持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所為將出售資產 之「損益」差價3,003,087元轉正為遞延費用之更正要求,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以動產(車輛)抵押給合迪公司 融資,因不諳稅法規定,誤將開立給租賃公司統一發票售價 7,176,315元與車輛之未折減餘額之差額3,003,087元誤列報 為出售財產增益,未依法及會計原理以遞延費用列帳,上訴 人提起訴訟之理由,僅係將本應屬於遞延費用,而誤報「出 售財產增益」,要求依法轉正而已云云,並不足採。(三)上訴人所稱於被上訴人初查、復查階段,所提供之與融資公 司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等,係用以認定系爭車輛究係「出售租回」或「出 售買回」,以決定是否有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5項之適用, 並非屬本件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上 訴意旨主張其已提出帳證,被上訴人以查帳核定,違反所得 稅法第83條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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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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