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025號
TPAA,100,判,2025,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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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蔡金燕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9 年7月23日起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之父蔡詩培於92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92年12 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234,724,965元,遺產淨額171,709,871元,應納稅額 71,347,935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及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查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6、7、9、10、35、74、79、82、83、84、 85地○○○區○○段○○段308之6、308之12、308之14、359 、360、398地號及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9之31、9之39、9之102、9之107、9之110、9之112; 同市○○○段○○○段184之54、184之58地號等25筆土地( 下稱系爭25筆土地),係被繼承人之兄蔡詩祥於54年至56年 間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就其中臺 北市○○區○○段○○段11筆土地部分,原為保護區土地, 因當時法令限制,蔡詩祥無自耕農身分,只能將不動產登記 於被繼承人名下,後雖因法令變更,上開土地因都市計畫變 更為非農地,然其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得依原來用地別使用, 故被繼承人於生前立約,死亡後才將此11筆農地移轉給蔡詩 祥之繼承人蔡勝賢,此即信託土地之返還,益徵系爭土地所 有權確實是屬於蔡詩祥或其繼承人所有。次以,有關相類似 之同型事件,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略以課稅 標的物是否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 ,該等事實仍應由稽徵機關查明,再依查明之事實作為課稅



之依據,始合於法令。乃被上訴人未究明此,竟罔顧系爭土 地上存有信託法律關係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依職 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卻僅引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斷然否 准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上訴人申請更正增列被繼承人於 83年起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貸款6,000萬元,均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 是該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始屬合法。再者, 若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5筆土地為蔡詩培所有,則該土地上之 權利義務應為相當之配置,被上訴人理應核准扣除被繼承人 以系爭土地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之系爭死亡前未償債務6,000 萬元,方始合理。被上訴人在另案核定蔡詩祥之遺產稅案中 ,以蔡詩祥代蔡詩培清償新莊市農會之貸款3,000萬元而課 徵其生前之贈與稅;而以同一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之貸款, 相同且延續之事實,於一方面認定蔡詩祥為實際貸款人而課 徵贈與稅,然卻於本件認定其為名義借款人,否准扣除而課 徵遺產稅,核被上訴人於事實之認定不惟有所矛盾,亦違反 租稅課徵一致性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由 ,不僅規避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課徵,亦迴避蔡詩祥遺產稅之 稽徵,為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制,自應以物權法上之公示原則 決定物權之歸屬,即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登記 為準據。原處分依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據以課徵 遺產稅並無違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天玉段3小段11筆土 地部分,原為保護區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蔡詩祥無自耕 農身分,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故將之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惟查蔡詩祥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經其繼承人列報遺產稅主 張作農業使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農地及 其地上作物扣除額為247,178,083元在案,與上訴人所稱蔡 詩祥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買賣取得及登記前揭11筆農地,只 能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上訴 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核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並無不合。㈡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課蔡詩祥 贈與稅一節,係因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5日向新莊市農會借 款於撥入帳戶後,於同日即分3筆,每筆各1,000萬元匯入三 重市農會被繼承人本人帳戶,乃認定被繼承人之借款均為其 所自用,並非蔡詩祥借其名義所申貸;而上訴人所提示之支 票存根尚不足以證明自81年7月借款起至蔡詩祥代為清償期



之利息均為蔡詩祥所支付,因認蔡詩祥無償為被繼承人償還 借款,且無法舉證其係借用被繼承人名義借款,而被核課贈 與稅,與本案被繼承人將所借款項轉存5,004萬元至侄子蔡 勝隆該農會帳戶,經蔡勝隆自承前揭款項係其父蔡詩祥透過 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兩者情形不一,自不能混為一談,且 該貸款利息皆由蔡勝賢匯款繳納,足證被繼承人僅係名義上 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否准該新莊市農會借款6,000萬元為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遺產總 額部分:上訴人所提各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屬私文書,其形 式及內容之真正均應由上訴人為證明,且上訴人就其所稱購 地價款係由蔡詩祥支付,而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乙節,亦未 提出蔡詩祥給付土地價款之資金流程;及其與被繼承人就系 爭25筆土地約定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名下之書面契約或其他 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蔡詩祥就系爭25筆土地分割前 之上開土地曾於54至56年間與原地主訂立買賣契約,遽認被 繼承人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即係源自上開買賣契約,更 無從徒憑蔡詩祥與被繼承人於事隔30年後訂立之終止信託契 約協議書,即認系爭25筆土地係蔡詩祥購入而信託登記於被 繼承人名下,縱認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25 筆土地,均由蔡詩祥出面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屬實 ,亦僅足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係依契約約定,將該等土地登記 於蔡詩祥指定之被繼承人名下,尚無從得知蔡詩祥指定將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既無法 提示蔡詩祥支付系爭25筆土地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以為證明 ,尚難僅憑上開土地當初係由蔡詩祥出面與所有權人簽訂買 賣契約,即認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 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為真。復參諸上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6、7、9、10、35、74、79、82、83、84、85地號 等11筆土地分割前之臺北市○○區○○○○段274地號土地 登記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係以登記原因買賣(日期:61年8 月30日),向蔡詩祥買得上開274地號土地,並於61年9月2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前手蔡詩祥亦以登記原因買賣 (日期:56年10月24日),向原所有權人黃錦綱買得該274 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與上訴人所 提示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係蔡詩祥與黃錦綱於56年2月2 日就上開274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對照以觀,顯見蔡詩祥 係向原地主黃錦綱購入上開274地號土地後,再轉售予被繼 承人,核與上訴人所述過戶情形不符。況且,系爭25筆土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長達30餘年,被繼承人與蔡詩祥生前既 於84年間已簽訂協議終止信託,何以不辦理信託物返還登記 ,蔡詩祥之繼承人亦未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顯悖於一般常 情;更遑論蔡詩祥之繼承人申報其遺產稅時,並未列報及揭 露系爭25筆土地為遺產,嗣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附和上 訴人主張該等土地係蔡詩祥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應為 蔡詩祥之遺產,已逾蔡詩祥遺產稅之核課期間。另蔡詩祥遺 產中之農業用地,經其繼承人列報遺產稅主張作農業使用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農地及地上作物扣除額 為247,178,083元在案,亦與上訴人所稱蔡詩祥無自耕農身 分,無法買賣取得及登記前揭11筆農地,只能登記予被繼承 人名下不符。㈡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⒈本件借款雖以被繼承人名義所借,惟貸款利息均由蔡詩祥 及其配偶蔡林寶珠或其子蔡勝賢與其配偶陳文君匯款所繳納 ,嗣蔡勝賢已於94年8月18日代為償還該借款本金6,000萬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繼承人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 ,系爭貸款之權利義務皆非歸於被繼承人所承擔,況且,被 繼承人雖因名義上為借款人,而有可能遭新莊市農會追償之 危險,惟其同時亦可向實際借款人蔡詩祥或其繼承人蔡勝賢 等請求償付該筆借款,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未因此而減損,此 外,上訴人亦未能另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貸款實質確 為被繼承人生前申貸自用而負終局之償還責任,故被上訴人 否准認列系爭貸款債務自遺產中扣除,於法並無不合。⒉被 上訴人核課蔡詩祥贈與稅案,係因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5日 向新莊市農會借款於撥入帳戶後,於同日即分3筆,每筆各 1,000萬元匯入其本人於三重市農會開立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乃認定被繼承人之借款均為其自用,並非 蔡詩祥借其名義所申貸;而其所提示之支票存根亦不足以證 明該筆貸款利息均為蔡詩祥支付,因認蔡詩祥係無償為被繼 承人償還上開借款,乃據以核課蔡詩祥贈與稅,核與本案係 被繼承人將以其名義所借款項5,004萬元轉存至蔡勝隆之帳 戶,經蔡勝隆自承前揭款項係其父蔡詩祥透過被繼承人所為 之贈與,且依新莊市農會檢送之匯款存入放款繳息明細表所 載,該等貸款利息皆由蔡詩祥及其子蔡勝賢或渠等配偶匯款 繳納,足證被繼承人僅係名義上借款人之情形有別,故被上 訴人否准該新莊市農會借款6,000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債務,洵屬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遺產總額-土地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立 約,死亡後才將11筆農地移轉與蔡詩祥之繼承人蔡勝賢,此



即信託土地之返還,並無如復查決定書所述未予返還之情形 ,益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屬蔡詩祥或其繼承人所有。再依經 驗法則,本件遺產繼承事件,原得繼承之人有4人,惟因系 爭土地確屬蔡詩祥或其繼承人所有,未免繳納遺產稅,又得 不到系爭土地,遂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本件遺產 ,以處理後續土地返還事宜,原判決未慮及此,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次以課稅標的物是否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所謂借名登記 之情形,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以作為課稅依據,始合於法令, 復查決定未究明此,罔顧系爭土地上有信託關係或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僅以土地登記名義 之誰屬,斷然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認 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㈡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債務扣除額部分:被上訴人在另案核定蔡詩祥之遺產稅案件 中,以蔡詩祥代被繼承人蔡詩培清償新莊市農會之貸款3,00 0萬元而課徵蔡詩祥生前之贈與稅,當時被上訴人係認定蔡 詩培為實際貸款人,以同一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之貸款,相 同且延續之事實,於一方面認定蔡詩祥為實際貸款人而課徵 贈與稅,然卻於本件認定其為名義借款人,否准扣除而課徵 遺產稅,顯見被上訴人僅以課徵稅捐為唯一目的,而故為反 於真實之認定,其事實之認定不惟有所矛盾,亦已違反租稅 課徵一致性原則,其適用法令殊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 遞予維持,其適用法令殊有違誤。
七、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 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 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



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 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 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 ,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 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 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條 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 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 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 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 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 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 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 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 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 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可稽。
(三)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 條所規定。又「土地法第36條(按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條 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 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 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或承認事實上不存 在之權利。
(四)末按,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信託法第1條、第10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 屬於其遺產。」是知,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 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而信託 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 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上開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 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 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不論以何種方式將財產移 轉於受託人名義,該委託人始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權利人, 故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另私法上法律 行為有所謂「借名登記」者,所稱「借名登記」,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基於同上法理,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借名登記」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準此,所謂「信託」與 「借名登記」,其區別在於,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管理、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人自己管 理、使用及處分。而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 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 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 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
(五)本件原判決以:被繼承人蔡詩培於92年6月26日死亡時, 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均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依該等土 地分割及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1)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6、7、9、10、35、74、79、82、83、84 、85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天玉段3小段6地號等11筆土地 ),均源自臺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274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被繼承人係於61年8月30日依登記原因 買賣,自前手蔡詩祥受讓上開274地號土地,並於61年9月 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頁611-629);(2)○ ○○區○○段○○段308-6、308-12、308-14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蘭雅段3小段308-6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自同小 段308地號,308地號土地於重測○○○區○○段○○○段 117-1地號,117-1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219地號等26筆土 地依地籍圖重測合併而來,而被繼承人係以登記原因「買



賣」(日期:55年2月23日)取得上開219地號土地,於55年 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頁658-676);(3) ○○○區○○段○○段359、360、398地號等3筆土地(下 稱蘭雅段359地號等3筆土地),是經由士林鎮○○段○○ ○段219-2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而來,被繼承人亦以登 記原因「買賣」(日期:55年2月23日)取得上開219-2地號 土地,並於55年4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 頁648-657);(4)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9-3 1、9-39、9-102、9-110、9-112地號土地(下稱三重埔段 後埔小段9-31地號等5筆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9-1地號, 另同小段9之10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9地號土地,且 9-1地號係於53年5月27日自同小段9地號分割而來,而被 繼承人係於55年12月7日向前手黃土嗣、黃惡買得上開9、 9之1地號土地,於56年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 處分卷頁476-505);(5)另坐落三重市○○○段○○○段 184之54、184之58地號土地係源自同小段184之30地號分 割而來,184之30地號係於56年12月15日分割自184之1地 號,被繼承人係於63年4月23日向前手陳萬得買得上開184 之30地號土地,於66年5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 處分卷頁630-642);參諸上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6、7、9、10、35、74、79、82、83、84、85地號等 11筆土地分割前之臺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 274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見原處分卷第624、625頁), 被繼承人係以登記原因買賣(日期:61年8月30日),向蔡 詩祥買得上開274地號土地,並於61年9月23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其前手蔡詩祥亦以登記原因買賣(日期:56 年10月24日),向原所有權人黃錦綱買得該274地號土地, 於56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與上訴人所提示上開 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係蔡詩祥與黃錦綱於56年2月2日就上 開274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見原處分卷頁628、629) 對 照以觀,顯見蔡詩祥係向原地主黃錦綱購入上開274地號 土地後,再轉售予被繼承人;況且,系爭25筆土地登記於 被繼承人名下長達30餘年,被繼承人與蔡詩祥生前既於84 年間已簽訂協議終止信託,何以不辦理信託物返還登記, 蔡詩祥之繼承人亦未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顯悖於一般常 情,更遑論蔡詩祥之繼承人申報其遺產稅時,並未列報及 揭露系爭25筆土地為遺產,嗣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附 和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係蔡詩祥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應為蔡詩祥之遺產,已逾蔡詩祥遺產稅之核課期間,被 上訴人指摘渠等設詞意圖規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徵,並



非無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皆由被繼 承人之兄蔡詩祥(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簽訂及支付價金 ,僅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且渠等於84年4月7日經由 律師見證協議終止信託,被繼承人須辦理返還登記,應不 計入遺產總額計算云云,然縱認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系爭25筆土地,均由蔡詩祥出面與土地所有權人 簽訂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書亦僅足證明土地所有權 人係依契約約定,將該等土地登記於蔡詩祥指定之被繼承 人名下,尚無從得知蔡詩祥指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之原因關係為何?且其可能存在之原因關係多端, 除可能係信託關係外,亦可能係因被繼承人出資委由蔡詩 祥出面訂約;或基於贈與或履行渠等間之債權契約等原因 ,不一而足,上訴人既無法提示蔡詩祥支付系爭25筆土地 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以為證明,尚難僅憑上開土地當初係 由蔡詩祥出面與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及嗣後協議終止信 託,即認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 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為真等由,因認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蔡 詩培係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且該等 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登記於其名下,將系爭25筆土地 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揆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固非無見。惟查: 1、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 前之臺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274地號土地 ,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預約書」記載,該土地之買 受人為蔡詩祥、出賣人黃錦綱、「見仲人」羅永進,訂約 日期56年2月2日,契約書內詳訂買賣價金、附款辦法、移 轉辦理登記日期及證件、見仲人之佣金(介紹費)、支付 定金之銀行支票,並附載羅永進收受佣金之日期(56年4 月20)及金額(2萬元),又有出賣人黃錦綱出具其上記 載價金期款、支票帳號及號碼暨收取日期(分別為56年3 月7日、56年4月20日)之收據2張(原處分卷第625至629 頁)。依該買賣契約及收款收據記載之格式與內容用詞整 體觀之,難認其形式非屬真正;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原處分卷第624、625頁),被繼承人蔡詩培係於61年8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蔡詩祥受讓該274地號土地,並於 61年9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蔡詩培登記買受該 地號土地之價金為何?價款如何支付?原審疏予調查審認 該項買賣相關事宜,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事項,遂認該 土地係蔡詩培自蔡詩祥買受取得,尚難得其真實。 2、前述蘭雅段3小段308-6地號等3筆及同段359地號等3筆土



地分割前○○○區○○段○○○段219、219-2地號土地, 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該土地係蔡 詩祥於54年12月24日向何敦禮何敦義何敦恥何敦廉 等4人買受,「中人」羅永進,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及其 付款方式、不動產相關稅捐之分擔暨買賣相關事項(含附 帶條件),並詳載買受人支付定金之支票號碼,復有出售 人何敦禮等4人出具於55年2月24日收受該買賣價金餘款之 證明(原處分卷第677至683頁),上開訂約及出賣人收受 價金餘款日期均在蔡詩培登記取得該土地之前。再上開三 重埔段後埔小段9-31地號等5筆土地、同小段9之107地號 土地分割前之同小段9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該土地為蔡詩祥於55年1月18日向 黃土嗣、黃惡購買,介紹人張駱玉華、洪瑞鏘、蔡世南陳國治陳慶林,契約內載明買賣價金及其付款方式,並 訂有附加條件,其上並載有前述介紹人收受佣金之日期與 金額、出售人收受定金暨第2期款與尾款金額之銀行支票 (詳載付款銀行、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日期,其中收 受尾款最後日期為55年8月18日(原處分卷第605至609頁 ),該等日期均在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蔡詩培之前。另 前舉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84之54、184之58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同段184之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記 載係蔡詩祥於56年11月21日向陳萬得購買,「立會人」黃 定,上載買賣價款於訂約當日「領收足訖」(原處分卷第 643至646頁),其訂約日期亦在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蔡 詩培之前。而據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格式及內容用詞整 體觀察,尚難認其形式非屬真正,是原審倘疑該等契約記 載之內容與實際不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等契約記載之事 實關係及其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詩培有無關連,以明 上訴人主張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是否真實可採;況 上開契約除向陳萬得購買之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84之1地號 土地外,其餘契約均載有買受人收取各期價金之日期及支 付價金之銀行支票可供參酌,原審認上訴人無法提出蔡詩 祥支付系爭25筆土地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以憑審認,亦與 卷證資料不符。
3、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蔡詩培與蔡詩祥於84年4月7日在沈 志成律師見證下訂立之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原 處分卷第556至579頁),原審倘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 真正存有疑義,自應通知訊問見證人沈志成律師查明始末 原委,卻僅以該協議書於事隔30年後始行訂立,且終止信 託後何以不辦理信託物返還登記或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



遂認該協議書為不可採,亦嫌速斷。
4、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部分尚有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且該應調查事項影響系爭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之認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乃蔡詩祥早 年即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詩培如若屬實 ,則該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與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有無關連,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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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