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024號
TPAA,100,判,2024,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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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怡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馨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酒產製廠商,經被上訴人查獲於民國93年10月間 漏報銷售蘭陽第一米酒(下稱系爭米酒)450箱(每箱24瓶 ,每瓶0.6公升)予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下稱壯圍鄉農會) 並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新臺幣(下同)1,198, 8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198,800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菸酒稅課徵之要件事實,關於 上訴人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寡,為權利發生之事 實,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屬合法之菸酒製 造公司,並於93年12月間已獲得製造料理米酒之許可,本件 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箱(每箱24瓶,每瓶 0.6公升)予壯圍鄉農會,則兩造有爭執者,應係系爭米酒 究屬「蒸餾米酒」?抑或屬「料理米酒」?此部份上訴人亦 已提出製造料理米酒之部份購買食用加工鹽品發票為證,因 本件買賣料理米酒之時間,距被上訴人於98年底查辦時,已 達5年,故該筆產品之大部分製程資料均已遺失,故上訴人 應已善盡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則於無任何證據可佐系爭米 酒究屬「蒸餾米酒」?抑或屬「料理米酒」情形下,僅以買 賣當時上訴人尚不具有料理米酒核准登記,而認定上訴人所 銷售屬蒸餾米酒,嫌屬率斷。㈡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第3 款第2目、第4目、第5目及第8條第2款、第5款規定,系爭米 酒之製造方法,應係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 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若加入食用加工鹽品,則成料理 酒,未加者則成一般米酒,與所謂蒸餾酒類均屬不同,然被 上訴人不查,逕行適用行為時菸酒稅法第8條第2款核課,系



爭米酒屬蒸餾酒類而每公升徵收185元云云,顯有法規適用 錯誤之違法。㈢依菸酒稅法第2條及第8條之修正,則本件之 料理米酒案件,雖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銷售屬蒸餾米酒, 然菸酒稅法業於98年4月28日即變更其規定,並均減輕其核 課標準,其中米酒歸於料理酒類中,不再屬於蒸餾酒類,且 每公升僅徵收9元,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核課及裁罰行為,未依據裁 處之法律核課及裁罰,即有違法不當之處。㈣被上訴人僅以 上訴人未申請生產料理米酒為理由,不問實際上訴人所售為 何,即行認定為一般米酒,並逕行核課及裁罰總金額2,397, 600元,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另本件實際買賣價格僅為280 ,800元,縱上訴人涉犯菸酒稅法第2條、第8條之規定(上訴 人否認之),而應遭核課菸酒稅,然亦非上訴人與第三人之 實際營業價格,上訴人並無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之問題,被 上訴人逕依菸酒稅第19條第6款再處1倍之罰鍰,亦有不當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 2目、第4目、第5目及第8條第2款、第4款、第5款、本院36 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菸酒稅課 徵之要件事實,關於上訴人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 寡,為權利發生之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上訴人93年間生產產品核准登記為「0.5L磨釀窖」、「0. 6L蘭陽第一米酒」、「0.5L磨耐閤」、「5L蘭陽第一米酒」 、「0.5L勝高糧」,並無料理米酒核准登記,且財政部國庫 署93年3月11日台庫五字第0930302489號函及被上訴人所屬 宜蘭縣分局93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31003712號 函核准上訴人生產「蘭陽第一米酒」之產品登記及更正產品 標籤內容,乃係「類別:蒸餾酒,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00 00,品名規格:0.6L蘭陽第一米酒,單位:公升,稅額:18 5」;又上訴人93年3月至12月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 亦自行申報「0.6L蘭陽第一米酒」單位稅額185元,從而, 被上訴人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198 ,800元,並無不合。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本院7 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等情 形,尚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例如本稅),故對於尚未核



定稅額或未確定之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俾使法 律修正前、後之案件,不會因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間之先後或 不同案件核定時程長短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則被上訴 人按依行為時菸酒稅法規定稅率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 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198,800元,並無不合。㈢依菸酒稅法 第19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箱 (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計280,800元予壯圍鄉農會,作 為該農會農事小組(會員)大會會員紀念品之用,上訴人漏 報應稅系爭米酒450箱,難謂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按所漏 稅額1,198,8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198,800元,並無違誤。 且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117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 ,係修正菸酒稅法第16條裁罰金額或倍數,而本件上訴人係 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其裁罰金額或倍數並未修正, 即不發生裁罰應從新從輕之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行為時菸酒稅法 第2條第3款第2目、第5目、第8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19條第6款、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上訴人93年間生產產品核准登記為「0.5L磨 釀窖」、「0.6L蘭陽第一米酒」、「0.5L磨耐閤」、「5L蘭 陽第一米酒」、「0.5L勝高糧」,並無料理米酒核准登記; 而財政部國庫署於93年3月11日以台庫五字第0930302489號 函核准「蘭陽第一米酒」之產品登記及更正產品標籤,被上 訴人依上開財政部國庫署函於93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一 字第0931003712號函核准登記產品為「類別:蒸餾酒,產品 統一編號000000000000,品名規格:0.6L蘭陽第一米酒,單 位:公升,稅額:185」,且上訴人於93年3月至12月菸酒稅 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亦自行申報「0.6L蘭陽第一米酒」單 位稅額185元;復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92 60號函,准予變更產品種類,係在上訴人於93年10月銷售予 壯圍鄉農會「0.6L蘭陽第一米酒」之後,上訴人在財政部核 准變更前,並未登記產製料理米酒。另就菸酒稅課徵之要件 事實,關於上訴人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之多寡,為權 利發生之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即應就其銷售料理米酒予壯圍鄉農會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僅主張系爭酒品售價為低廉屬料理 酒之售價為已足,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按每公升應徵稅 額185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198,800元,並無不合。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等情形,尚 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例如本稅),故本件並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菸酒稅法第2條於89年4月 19日制定公布後,嗣於97年5月7日及99年9月1日修正公布; 菸酒稅法第8條於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後,嗣於97年5月7日 及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之法條皆無「得以溯及既往 」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本件上訴人逃漏菸酒稅事實行為 發生於93年10月,自應適用行為時菸酒稅法之規定。且依本 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尚未核定稅額或未確定之案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俾使法律修正前、後之案件 ,不會因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間之先後或不同案件核定時程長 短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另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上 訴人逃漏菸酒稅事實行為發生於93年10月,自應適用行為時 菸酒稅法之規定,而本件行為後,菸酒稅法第2條及第8條於 98年10月雖有修正,惟此部分之修正,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之情形,故本件亦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按依行為時菸酒稅法規定稅率按每公升應徵 稅額185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198,800元,並無不合。㈢ 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箱(每箱24瓶, 每瓶0.6公升)計280,800元予壯圍鄉農會,作為該農會農事 小組(會員)大會會員紀念品之用,漏報菸酒稅,違反菸酒 稅法第12條第1項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係實際從事酒品製造之廠商,基於業務所需及其專業能力 ,對於菸酒稅法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 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應有相當之認識,惟怠於善盡注意 義務,致漏報菸酒稅,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依法 自應處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菸酒稅,依菸酒稅法第 19條第6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98,8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1 98,800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 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米酒究屬「蒸餾米酒」?抑或屬「料 理米酒」?此部份上訴人亦已提出製造料理米酒之部份購買 食用加工鹽品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僅以買賣當時上訴人尚不 具有料理米酒核准登記,而認定上訴人所銷售屬蒸餾米酒, 嫌屬率斷。㈡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2目、第4目、 第5目及第8條第2款、第5款規定,系爭米酒之製造方法,應 係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



得之酒,若加入食用加工鹽品,則成料理酒,未加者則成一 般米酒,與所謂蒸餾酒類均屬不同,被上訴人不查,逕行認 系爭米酒屬蒸餾酒類而每公升徵收185元,顯有法規適用錯 誤之違法。㈢依菸酒稅法第2條及第8條之修正,系爭米酒雖 經被上訴人認定屬蒸餾米酒,然菸酒稅法業於98年4月28日 即變更其規定,並均減輕其核課標準,其中米酒歸於料理酒 類中,不再屬於蒸餾酒類,且每公升僅徵收9元,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據裁 處之法律核課及裁罰,即有違法不當之處。㈣上訴人銷售系 爭米酒450箱予壯圍鄉農會,總銷售價格僅為280,800元,尚 未扣除成本,被上訴人所核課及裁罰總金額竟達2,397,600 元,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 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2目、第5目、第8條第2款、第 5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9條第6款依序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 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 劑。其分類如下……(二)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 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 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五)料理酒:以榖 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 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 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 臺幣22元。」、「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 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 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 …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 應稅類量。」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 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米酒450箱予壯圍鄉農會,作為該農會 農事小組(會員)大會會員紀念品之用,此有壯圍鄉農會98 年4月24日說明書及領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424頁至第425頁,說明書表示93年10月向上訴人購買「蘭陽 第一米酒」);上訴人93年間生產產品核准登記為「0.5L磨



釀窖」、「0.6L蘭陽第一米酒」、「0.5L磨耐閤」、「5L蘭 陽第一米酒」、「0.5L勝高糧」,並無料理米酒核准登記, 此有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547頁至第549頁);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3031 29260號函示准予變更產品種類為:葡萄酒、其他水果酒、 榖類釀造酒類、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料理 酒類(原:榖類釀造酒類、米酒、其他蒸餾酒),及未辦妥 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依規定僅能生產原許可之產品種 類,違者將依法論處等語,係在上訴人於93年10月銷售予壯 圍鄉農會「0.6L蘭陽第一米酒」之後,上訴人在財政部核准 變更前,並未登記產製料理米酒;又財政部國庫署93年3月 11日台庫五字第093030248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58頁)及 被上訴人所屬宜蘭縣分局93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 93100371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60頁)核准上訴人生產「蘭 陽第一米酒」之產品登記及更正產品標籤內容,乃係「類別 :蒸餾酒,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0000,品名規格:0.6L蘭 陽第一米酒,單位:公升,稅額:185」;且上訴人93年4月 至12月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廠商產銷月報表及廠商 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80頁) ,皆申報「蘭陽第一米酒」之產品(計算稅額申報書上亦自 行申報「0.6L蘭陽第一米酒」,單位稅額185元);就菸酒 稅課徵之要件事實,關於上訴人有銷售酒品事實及銷售數量 之多寡,為權利發生之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 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上訴 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 明之責,即應就其銷售料理米酒予壯圍鄉農會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非僅主張系爭酒品售價低廉屬料理酒之售價為已足 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銷售之系爭米酒為蒸餾酒,而不採信 其所主張係屬專案生產之加鹽「料理米酒」等情。經核被上 訴人既已提出前述證據就系爭米酒屬蒸餾酒為相當之證明, 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證明其於93年1月19日曾 購買食品加工用鹽一包(原證6),尚不足以證明係供產製 系爭米酒使用;且上訴人於93年10月出廠(銷售)系爭米酒 時既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菸酒稅,則其以低廉價格(每瓶0.6 公升,26元)銷售系爭米酒,即不足為奇,自難以此推論其 所銷售者係價格低廉的料理米酒。原判決認定事實無違證據 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菸酒稅法第2條及第8條迭有修正,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



適用裁處時法律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 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 鍰金額或倍數修正等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課徵 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 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 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此觀該條明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租稅負擔之核定, 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 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 。但是,租稅行政罰則不然,並無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問 題,而是政府要對不遵守租稅行政規定的納稅義務人要如何 裁處罰鍰,才能促其遵守稅法規定,如期履行繳納稅捐義務 。所以連刑法都准許對犯罪行為人給予從新從輕的待遇,租 稅行政罰更無不適用的道理。」等語,自能明瞭(本院86年 1月份及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 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亦僅適用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而不及於本稅之課徵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漏稅額之計算 。
㈣菸酒稅法第2條於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後,嗣經97年5月7日 及99年9月1日兩度修正(施行日期均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後 者將料理酒之定義增列料理米酒,使米酒由原按蒸餾酒類課 稅得以改按料理酒課徵,大幅減輕稅負);菸酒稅法第8條 於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後,嗣經97年5月7日及98年5月13日 兩度修正(施行日期均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後者將蒸餾酒類 改按酒精度課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使米 酒按蒸餾酒類課稅之菸酒稅負擔合理化),然修正之法條皆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均 自行政院以命令特定之施行日期起發生效力(即菸酒稅法第 2條於99年9月1日之修正案自99年9月16日施行;菸酒稅法第 8條於98年5月13日之修正案自98年6月1日施行)。而本件上 訴人出廠(銷售)系爭米酒之行為發生於93年10月,有關課 徵其本稅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行為時菸酒稅法之規 定,即按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185元,俾使法律修正前、 後之案件,不會因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間之先後或不同案件核 定時程長短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以符合公平原則。又 本件據以處罰之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從上訴人發生逃漏菸 酒稅事實行為(未於93年11月15日以前申報繳納)後,迄未



變更,自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而關於行政罰所涉及 之漏稅額計算部分,並非行政罰,依前開說明,亦應適用行 為時法律,即按蒸餾酒類,每公升185元計算其漏稅額。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之核課及裁罰應適用新修正之菸酒稅法第2 條及第8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按依行為時菸酒稅法規定稅率,按蒸餾 酒類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198,800元 ,並按所漏稅額1,198,800元處1倍之罰鍰,於法均無不合,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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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