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978號
TPAA,100,判,1978,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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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雄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仕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行銷建案於網站、新聞紙及電視媒體刊登廣告載 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並託播電視廣告宣稱「遠雄 40年」等語,經被上訴人審認該廣告內容係就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3月 17日公處字第0990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永續40年」「遠雄40年」並未指稱任何 特定公司,或指稱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40年, 而係集團創辦人趙藤雄從事建築之「永續40年」、「遠雄40 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事業永續經營「40年」,指稱公 司成立40年而有不實,事實之認定顯有曲解違失,而以上訴 人廣告文案所無之內容予以處罰,顯有違失不當。又,「只 有遠雄能」係指各該建案均有數位化之「光纖寬頻建築」、 「手機門禁聯名卡」,且推動媲美日本、韓國「數化家庭十 部曲」,資策會與電電公會「光纖居家安全應用」,有與日 、韓之建築比較,被上訴人99年3月17日公參字第099000199 0號函亦肯認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 解為「只有遠雄能」「永續」成立「40年」,實則上訴人之 廣告內容均以實現「數位家庭」等「只有遠雄能」實現,文 案內容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 」成立「永續40年」之不當連接。況「永續40年 只有遠雄 能」及「遠雄40年」之文案表現,均占廣告文案之一小部分



,且係事業之永續經營,並不涉及廣告商品房屋之品質,更 與大篇幅之「數位家庭」廣告內容有明顯的區隔。上訴人依 上揭「永續40年」「遠雄40年」,及「數位家庭」之資料, 所為「只有遠雄能」之廣告文案,均有事實可稽,依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第4項「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 一義為真實,即無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 ,均與上訴人廣告文案的依據及表現之事實不符,且不當連 接為「公司」成立「40年」。上訴人所為廣告,並無「虛偽 不實」,更無「引人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於網站及報紙廣告刊載「永續40 年只有遠雄能」,並於電視廣告「品牌篇」宣稱「遠雄40年 」,惟其表示並非真實有據,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 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就其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廣告宣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 40年」等語,則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該廣 告用語應指以遠雄為名之事業主體存續期間已達40年,且「 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廣告表示中,「永續40年」與「只有 遠雄能」併載,顯已明確傳達出競爭同業間僅其存續期間達 40年之意涵。且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時,函請上訴人說明廣告 意涵並提供相關事證,上訴人表示「永續40年」係指58年建 立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設公司),68年 成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建設公司 ),於創業40年期間均以公司名稱推出系列建案,並由公司 對消費者負責,不同於其他一案公司云云。況參照上訴人訴 狀附件所提供趙藤雄所撰「序遠雄40年」中亦載有「遠雄成 立迄今已經40年」、「遠雄企業團大事記載」、「1969…遠 東建設成立」等,由此可知依上訴人之認知,其廣告指涉主 體為公司,而非趙藤雄個人,從而上訴人稱該廣告僅在陳述 趙藤雄投入建築投資業已有40年云云,顯屬圖卸之詞。上訴 人所稱遠東建設公司實係設立於70年,遠雄建設公司設立於 67年,迄上訴人98年刊載廣告時,均未達40年,至上訴人則 係於78年設立,且其所稱「遠雄企業團」所屬事業之存續期 間亦均無達40年者,堪認上訴人於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 遠雄能」、「遠雄40年」等用語確屬不實,且將引致相關交 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雖又主張:「永續40年」 係指遠雄企業團創辦人趙藤雄自56年即從事房屋建築、銷售



事業云云,然該廣告係表示「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 雄40年」,所指涉者應為「以遠雄為名之事業」,實與「趙 藤雄本人」分屬不同主體,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亦難證明 趙藤雄有以遠雄為名從事房屋建築、銷售事業達40年之情。 故上訴人僅以趙藤雄之個人經歷,作為以遠雄為名之事業存 續期間之佐證,核不足採。末查,上訴人廣告所載「永續40 年只有遠雄能」之用語應指以遠雄為名之事業主體存續期間 已達40年,並傳達於競爭同業間僅其存續期間達40年之意已 如前述,其所傳達意涵係屬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表示或 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情形。又事業之存續期間 可顯現其過去致力於商品品質等努力,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 對其銷售商品品質之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上訴人亦 曾表示廣告意涵係指於創業40年期間均以公司名稱推出系列 建案,並由公司對消費者負責,不同於其他一案公司,是可 認事業之存續期間實足影響交易相對人對交易對象之判斷及 信賴。上訴人所為虛偽之表示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 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執 要點為上訴人於建案行銷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 「遠雄40」等語,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亦即 原處分審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而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法?經查㈠ 上訴人為行銷遠雄集團建案,而於網站、新聞紙及電視媒體 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語,經 被上訴人審認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而以原處分命應即停止,裁罰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網站廣告、 新聞紙廣告、電視廣告翻攝影本(分見原處分卷甲第1至26 頁、第64至68頁、第99頁、第138至140頁、第216頁)、原 處分、訴願決定可稽。再者,遠雄建設公司係設立登記於67 年,遠東建設公司設立年份為70年,而上訴人則遲至78年始 成立,至於其他遠雄集團關係事業均無早於遠雄建設公司設 立之情事,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分見原處分 卷甲第191頁、第194頁、第214至215頁)。又早於遠雄建設 公司設立,迄上訴人刊登廣告時,已存續40年以上之其他營 造建設事業,則有先後於53年與56年設立之國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上開2家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處分卷甲第211至212頁)。足見遠雄集 團關係事業中,最早設立之遠雄建設公司,其存續期間迄上 訴人98年刊載廣告時,不過31年之譜,殊難謂已存續40年, 且當時已有其他存續期間逾40年以上之建設營造事業存在。 上訴人於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 云云,明顯虛偽不實,要無疑義。㈡上訴人雖主張:所稱「 40年」係指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永續從事建築業40多年之 創業歷程,而「永續」則重在傳承;再「只有遠雄能」係指 遠雄推出之各該建案均有足以媲美日本、韓國等「數化家庭 十部曲」之數位化「光纖寬頻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等 建案設施,並非謂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永續40年之意,該辭 句具有多重意義,故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云云。惟文字或影音廣告之辭句乃供一般消費者閱聽,自應 依一般人正常認知與理解,以判讀其表述之旨意。觀之卷附 上開文字廣告所示,上訴人並非只就有數位化設施內容之廣 告,始標示「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辭句,依社會通念足 認係表述只有遠雄集團永續40年之意涵,而非謂數位化措施 只有遠雄能無訛。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趙藤雄所撰之「40堂 遠雄學」序文亦載稱「遠雄成立迄今已40年」乙語,益證上 開廣告所稱之「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或「遠雄40年」原在 使一般消費者理解其意思為遠雄存續迄今已40年之期間至明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㈢揆諸公 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旨在避免事業為達競爭目的,而就 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相關商品因素,例如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以致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 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究是否符合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應視事業有無利用不實廣告扭曲 交易資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 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而定,故僅須以該不實廣告在客觀上有 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為已足,至於實際 上有多少消費者受欺騙或發生損害,要非所問。再參照公平 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足見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俾事業 均能立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 經營效率,以間接嘉惠消費者,故凡在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不問其獲致之行銷效果,要



無不在禁止之列。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事業存續之期間 ,可資為判別信譽程度及商品之品質優劣之標準。是以廣告 不實宣稱營造事業存續期間,已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 售房屋品質之合理判斷,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其行 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 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廣告內容關於營 造事業存續之期間,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將使 交易相對人為錯誤決定,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 是以上訴人於上開廣告虛構遠雄及關係事業已存續40年,進 而誇稱其擁有此條件為其他同業所不能具備,藉以招徠消費 者購買,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商品 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 所屬集團之其他關係事業之存立期間,極易查明,卻不實廣 告,堪認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㈣綜上事證,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 ,於法自屬有據。且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 為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審酌上訴人事業之型態及規模 ,其違規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節,被上訴人 上開裁處之金額,顯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悖離法律授 權目的,更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之 情形,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商品之品質,係指 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 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 情況等,故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交易 標的及其相關事項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 有違上開規定。次按事業之存續期間,乃有關事業體過去致 力於商品品質、服務提昇及價格合理化之形象,而存續期間 之長短,為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商品品質合理判斷之元 素,足以影響作成交易與否之決定,因而事業體倘於廣告中 就其存續期間之表示,自應據實表示,不得虛偽不實,引人 錯誤認知。又何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認知,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6、7 、8、9點規定,分別訂有可資遵循之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為行銷遠雄集團建案,於網站、新聞紙及電視 媒體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語 ,惟此等表示並非真實有據,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 業體之商品品質及存續期間產生錯誤認知,而有就其商品之 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 因認上訴人已違反前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核 其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未經調查之證 據為判決理由、曲解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無非以主觀歧異見解重 申其於原審之主張與事證,難謂客觀可採。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只有遠雄能」係指各該建案均有數位化之 「光纖寬頻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惟原審曲解 為「只有遠雄能」「永續」成立「40年」之不當連結等語。 就此,原審業已就上訴人所稱「40年」係指遠雄集團創辦人 趙藤雄永續從事建築業40多年之創業歷程,而「永續」則重 在傳承;「只有遠雄能」係指遠雄推出之各該建案均有足以 媲美日本、韓國等「數化家庭十部曲」之數位化「光纖寬頻 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等建案設施,並非謂只有遠雄建 設公司能永續40年之意,該辭句具有多重意義,故上訴人之 行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等情,予以詳查,並就其 審理證據取捨之論斷心證詳載在判決書。原判決解讀本件系 爭廣告內容,認文字或影音廣告之辭句,乃供一般消費者閱 聽,應依一般人正常認知與理解,以判讀上開廣告表述之旨 意,核係對系爭廣告辭句等採整體客觀觀察法,以探求真意 ,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檢視卷附上開系爭廣告文字所示 ,以上訴人並非只就有數位化設施內容之廣告,始標示「永 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辭句,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稱數位化措 施只有遠雄能之解讀,並依社會通念之認知,認此係表述只 有遠雄集團永續40年之意涵,即屬有據;另原審佐以上訴人 在原審所提趙藤雄自撰之「40堂遠雄學」序文,亦載稱「遠 雄成立迄今已40年」等語,綜合相關事證始據以認定上訴人 系爭廣告辭句所稱之「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或「遠雄40年 」在使一般消費者理解其意思為遠雄存續迄今已40年之期間 至明之意旨,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 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開各節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本件有曲解系爭廣告辭句及



理由不備等違法,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 情事,均不可採。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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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