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974號
TPAA,100,判,1974,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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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野正昭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蘇偉哲 律師
 許祺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其為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相關投資計畫業已完成等情,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 局)核准函及完成證明等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5年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 0001822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增資擴展(實 收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增至202,500,000元 )生產平面顯示裝置用配向膜、液晶顯示器用液晶之投資計 畫,選定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行政院90年12月27日( 90)台經字第071943號令修正發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 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該投資計畫屬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 及第28目所定之範圍,惟上訴人未能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 行細則(下稱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期限提 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依據同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計算賸餘期間,於檢齊文件之當日99年1月13日起至102年 12月12日止計3年11個月之期間(所餘102年12月13日至同年 12月19日間之畸零日數不予計入),並得依促產條例第9條 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投資計畫完成 之日97年12月20日起連續3年11個月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至該投資計畫相關全新機器設備清單,與同 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標準是否相符一節,涉及稅捐稽徵機關 權責,如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上訴人投資計畫未達同辦法所 定標準,仍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取得之5年免稅權利係屬「一 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遽引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 限縮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期間,致使上訴人喪失1年1個月期間 之免稅利益,顯然違背法律,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準此,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其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此所指之「法律」,因時 效期間涉及人民權益重大且與公益有關,故僅限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之「形式意義法律」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享有之5年免稅權利係屬公 法上請求權。
⒊系爭5年免稅權利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不應適用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之1年申請 期間。
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與促產細則第19條外觀形式上 呈現相互競合之狀態。
⑵實則,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之意旨相悖,本不得予以適用,故兩者實質上為假性競 合,本件應僅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⑶縱不否認促產細則第19條之法律效力,然查促產條例係 採「最有利者優先適用」之立法體系,故本件應優先適 用較有利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⑷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位階為「法律」, 促產細則第19條之法位階為「授權命令」,依法源位階 之高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亦應優先適用於本案 。
⑸承上,促產細則第19條1年申請期間之規定涉及5年免稅 權利內容之實質變動,不得認係有效之時效規定,當不 得予以適用。況自促產條例第2條「較有利法律優先適 用」之規定,可證行政程序法應優先適用於本案,而以 法律位階理論觀之,亦可得出相同結論,是本件之時效 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而非促產細則第19 條規定,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完成投資計畫後, 依法已得行使5年免稅之權利,而上訴人復於99年1月13日 備妥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間僅隔1年又24日 ,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被



上訴人依法應核准上訴人取得完整之5年免稅權利。然被 上訴人遽引不得適用之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認上訴人有 逾期申請之情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已非合法, 況被上訴人依促產細則第20條第2項核定上訴人喪失1年1 個月之免稅期間,其結果實質上係將上訴人受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保護之5年期間利益違法縮減至僅餘1年,嚴 重侵害上訴人之時效利益,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至鉅,自 不應予以維持,應予撤銷。
⒌促產細則第1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同為對「5年 免稅租稅優惠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範,姑不論促產細則 第19條尚有違憲疑慮,而暫以其為有效之法規範,然兩者 競合之結果,本件仍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之5年時效期間,原處分錯誤適用促產細則第19條之規定 ,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⒍實則,促產細則第19條以施行細則之位階規範時效期間, 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明顯牴觸,已然違憲。 縱被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08號及第606號解釋欲證立 其合憲,然前揭解釋論證邏輯中並未意識到申請期間之規 定屬於對請求權行使之限制,故恐不宜擴大參酌援用。又 被上訴人所稱促產細則第19條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 云,更屬混淆焦點,亦不可採。
㈡系爭5年免稅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直接影響上訴人租稅權利得 否主張,與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高度相關,絕 非細節性及補充性事項,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5年免稅權利 之請求權時效,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外,亦與「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嚴重牴觸。
⒈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雖未見諸 於我國憲法明文,而係移植自英美法系國家之法律原則, 然正當法律程序此一原則經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次援 用,早已成為我國司法實務上可資遵循並操作之憲法原則 ⒉時效期間為人民之重大程序權利,關係人民得否主張其實 體法上權利,而為憲法各項基本權得否落實保障之重要關 鍵,應屬司法院釋字第610號及第663號解釋「程序基本權 」之射程範圍,故對系爭5年免稅權利時效期間之限制, 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⒊促產細則第19條非依法定程序作成時效期間規範,且該條 1年申請時效期間實質上亦非合理正當,是促產細則第19 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牴觸,被上訴人據以作成 原處分,亦非屬合法,應予撤銷。
⒋促產細則第19條違反「形式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瑕疵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先投入大量營運成本履踐促產條 例中所定之各項要求,確實協助政府完成產業升級之經濟 發展政策,國家亦已因此深蒙其利,依法依理,國家均應 履行承諾給予上訴人系爭租稅優惠利益,此租稅優惠請求 權固不可長期懸宕而必須有時效限制,然此時效規範亦必 須與國家憲政及法律秩序一致,豈容被上訴人逕以「租稅 優惠乃國家額外恩給」為由,另行創設獨樹一幟之法律解 釋。
㈢縱本件上訴人有逾期申請之情事,然上訴人僅因輕微過失逾 期24天即喪失1年1個月之免稅期間,促產細則第20條第2項 及原處分與其欲達成之目的已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與比 例原則之要求有違。
㈣對照促產條例第8條第3項授權子法之具體明確,更見促產條 例第71條概括授權之草率。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 期間,上訴人並無逾期申請之情事,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況促產細則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亦非有效規定, 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亦非合法,然訴願決定不察,竟 予維持,自應併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就否准上訴人1年1個月免稅期間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就上 開否准期間作成准予免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依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核准上訴人自投 資計畫完成之日97年12月20日起連續3年11個月內就其新增 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促產細則第 1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並無競合,茲說明如下 :
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係政府基於促進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需要, 擇定特定產業,額外授與5年免稅之優惠;公司符合獎勵辦 法規定,其投資計畫如產生所得,原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額外享有政府免除其憲法第19條納 稅義務之優惠時,自應同時符合該獎勵辦法規定之實體要件 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復依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82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之促產細則第32條第2項第8款 及86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促產細則第42條之期限規定,分



別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606號解釋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 律所必需,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9 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再者,促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 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依促產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投資 計畫完成之日期)起,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 ;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 長不得超過4年。為期公司後續能依前開規定於投資計畫完 成之日起2年內行使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之權利,促 產細則第19條課以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檢齊 規定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5年免稅之權利,並於同細則第 20條第1項賦予公司90天補送文件之權利,為執行促產條例 第9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5年免稅優惠所為技術性及細 節性之合理必要規定,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綜 上論述,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係依法律授權訂定,具對外法 律效果,符合促產條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自為憲法之所 許,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爰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並無競合問題。
㈡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茲說明如下:
本件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4年12月20日工化字第09400915950 號函(下稱工業局94年12月20日函),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 略性產業核准函;同函說明六敘明「貴公司如欲適用促產條 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獎勵,請依促產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 。欲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者,請依 促產細則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未依第17條、 第18條規定選定者,視為適用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投資計 畫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者,請逕依促產細則第19條 規定辦理。」另工業局96年3月7日工化字第09600031700號 函(下稱工業局96年3月7日函)錄案備查上訴人依據促產條 例第9條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同函說明三 敘明「投資計畫完成後,請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 核發完成證明,並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依據促產細則第19條 、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爰工業局94年12月20日函說明六及96年3月7日函說明三, 均已告知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爰行政機關已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依南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12月31日 南商字第0980029613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所載,上訴人增資



擴展生產「平面顯示裝置用配用膜、液晶顯示器液晶」之投 資計畫完成日期為97年12月20日,惟遲至98年12月17日始向 該局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嗣經該局於98 年12月31日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及全新機器設 備清單。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原因,未依促產細 則第19條規定期限(98年12月20日)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亦未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屆滿前聲明補送, 被上訴人依促產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就賸餘期間核准上訴 人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符合自主原則的過 錯責任原則,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㈢被上訴人依促產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月19日台財稅 字第09900018220號函,於促產條例第9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 就賸餘之期間核定上訴人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 政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㈣促產條例第71條概括授權訂定促產細則,允為憲法所許:82 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之促產細則第32條之1第2項第8款及86 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期限規定, 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606號解釋為執行母法及相 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 19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在案。準此,促產細則係依本條例第 71條授權行政院定之,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亦未 逾越母法規定,且為執行本條例第9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之合理必要規定,為憲法所容許。上訴人主張促產條例第 71條概括授權草率,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制定過程 純粹流於行政機關之獨斷專見,致生諸多與現行法制扞格不 入之處,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厥 為:⒈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5年免稅利益,是否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抑或適用促產 細則第19條規定之「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 向財政部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⒉促產細 則第19條是否違反「形式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⒊上訴人 逾期24天申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年1個月之免稅利益,是 否有違比例原則?
㈠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5年免稅利益,應適用促產細則第19 條規定之「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向財政部 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⒈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第480號解釋意旨,可知促



產條例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 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權利,須適用促產細則第 42條「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個月內,檢附 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之規定,此部分關於母法 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又促產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 ,亦須適用促產細則第32條之1第2項第8款(現行促產細 則第38條第2項第8款)「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限期 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 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原 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規定,此部分就母法行使 權利附加之期間限制,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易言之,促產條例賦予人民之權利 ,其權利行使必須受該促產細則所定行使期間之限制,並 無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 ,且「促產細則」雖非法律位階,但用以限制母法即促產 條例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期間,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違 憲性之爭議,此為過去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確定之法律見解 。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5年免稅利益 ,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 期間」、「促產細則第19條以『促產細則之位階規範時效 期間』,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意旨牴觸, 應為違憲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位階為 法律,促產細則第19條之法位階為授權命令,依法源位階 之高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亦應優先適用」云云, 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06號、第480號解釋經停止適用前, 自無從採信,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及第 606號解釋之論證過程有重大疏漏,足以動搖其釋憲結論 之正確性,不宜繼續援用」、「促產細則就權利行使期間 為規定,絕非細節性及補充性事項,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嚴重牴觸」、「促產條例第71條概括授權過於草率」云 云,並引用許宗力、林子儀余雪明及曾有田等4位大法 官聯名之釋字第60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為據,但均係就已 存在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見解之質疑,此種法律見解之質 疑,僅可聲請大法官會議就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及第 606號解釋另為補充決議,尚非行政法院所可置喙,上訴 人主張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逾期24天申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年1個月之免稅利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查上訴人增資擴展生產平面顯示裝置用配向膜、液晶顯示 器用液晶之投資計畫,經工業局以94年12月20日函核准符 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上訴人選擇適用促產條例第9條 規定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工業局於96年3月7日函錄 案備查,且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據上訴人申請於98年 12月31日以南商字第0980029613號函檢發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完成證明,該完成證明所載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97年 12月20日。上開投資計畫雖符合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惟依據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其投資計畫完 成之次日起1年內,即98年12月20日以前,檢齊文件向被 上訴人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遲至99年1月 13日始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依促產細則第20 條規定,核定上訴人自文件檢齊之日99年1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2日止,3年11個月之期間(所餘102年12月13日至 同年12月19日間之畸零日數不予計入)給予免稅,並無不 合。
⒉按促產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對經濟發 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之創立或擴充,爰對公司符合規定要件者提供股東投資 抵減或其本身所得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擇一適用之租 稅優惠。鑑於5年免稅係政府基於促進產業升級及經濟發 展所給與之租稅優惠,受獎勵之公司應踐行一定義務,如 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以免擴大企業租稅規劃之空間;復考 量促產條例第9條第3項給與公司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 免稅之期限,促產細則第19條爰規定免稅申請期限自投資 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考量公司 或有特殊理由而未及於前開期限內檢齊規定文件之情形, 同細則第20條第1項復規定「公司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 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 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補送齊全。」業賦 予申請人如有特殊理由致有逾申請期限之可能時,仍得有 主張90日寬限期之權力,惟需踐行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義務。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申請免 稅期限為1年,同細則第20條第1項尚容許申請免稅之公司 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申請之權利,且補 送期間達90日,業足資緩和申請期限之限制,可兼顧租稅 公平、租捐安定及受獎勵公司之特殊情況。復考量公司倘 逾免稅申請期限或補送文件期限如即喪失5年免稅之租稅 優惠,其利益顯失平衡,同細則第20條第2項爰規定逾申 請期限或補送文件期限者,被上訴人仍得依其申請於獎勵



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勵。觀諸本條 例第9條第2項及促產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連續5年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自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5年,公司未 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或逾期補送者,其「投資計畫完成之 日起至檢齊文件之日止已經過之免稅期間應予扣除」,上 訴人未積極依上開條文所給予之寬限期間規定辦理,遲至 99年1月13日始行提出,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獎勵 期間(97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19日)已經過1年20餘天 ,被上訴人依規定核准上訴人3年11個月賸餘期間給予免 稅(102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不足1個月之畸零日 數不予獎勵),自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 。
㈢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5年免稅權利係屬公法上請求權:
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為系爭5年免稅優 惠之法源依據。依現行之實務見解(包括身為財稅主管機關 之被上訴人、訴願審議機關行政院、大法官及本院),均一 致肯認系爭5年免稅權利係屬公法上請求權。綜上所陳,上 訴人於滿足促產條例第9條所定要件,並依法選擇5年免稅租 稅優惠後,所取得之5年免稅權利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 無疑義。
㈡系爭5年免稅權利既為公法上請求權,則必有消滅時效規定 之所設,而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應於投資計畫完成後1年內 申請(請求),否則即生失權效果,實質上即為系爭5年免 稅權利之時效期間規範:
依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條文可知,系爭5年免稅權 利須於投資計畫完成後次日起1年內行使,方能獲得完全之 實現,如逾期行使,優惠期間將漸漸縮減,而產生權利減損 之失權效果。查系爭5年免稅權利既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 請求權必有消滅時效規定之所設,此為法律之當為制度設計 ,而公司是否於促產細則第19條所規定之1年期間內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請,將影響公司能否順利請求系爭5年免稅權利 之圓滿實現,是促產細則第19條所定之1年期間,並非單純 申請程序之限制或要件,其法律上之定性實質上為系爭5年 免稅權利之時效期間。
㈢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有規範,而與促產細則第19條之規定產生法律競合。 ㈣本案上訴之唯一爭點:




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及第606號解釋之意旨,促產細則 第19條乃為合憲有效之法令,在該兩號解釋變更前,此為拘 束現行司法實務之有效見解,故上訴人於上訴審階段不擬就 此續為爭執,惟即便在促產細則第19條合憲有效之情況底下 ,其與其他法律產生競合,仍須處理,此乃兩個先後階段層 次之問題,應予辨明。詳言之,促產細則第19條與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就系爭5年免稅權利分別設有不同時效期間 (前者為1年,後者為5年),兩者均為現行有效之法令,即 生下一階段法律競合之問題有待解決,此與促產細則第19條 是否合憲有效已全然無涉,不應混為一談,而有「促產細則 第19條有效即應優先適用」之邏輯跳躍。故此,在上訴人於 上訴審不續爭執促產細則第19條有效性之基礎下,其與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何者為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乃成為認 定本案上訴人是否逾期申請之關鍵,故本案上訴之唯一爭點 為:本案應適用之法令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抑或是 促產細則第19條?易言之,即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與 促產細則第19條何者具優先適用效力之問題。 ㈤惟查,原判決上開判決理由僅就促產細則第19條合憲有效乙 節(法規有效性層次)而為闡述,而對於促產細則第19條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何者優先適用之關鍵問題(優先適 用性層次)迴避而並未提供實質判決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瑕疵,應予廢棄:
⒈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606號兩號解釋僅證立促產細則第 19條合憲有效,並未指明促產細則第19條有優先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適用之效力。原判決僅依該兩號解釋之合 憲結論即認促產細則第19條應優先適用於本案,論證邏輯 上顯有缺口,其不當擴張釋字第480號、第606號解釋之解 釋範圍,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形同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法 律優先適用問題恝置不論,判決理由亦顯有不備。 ⒉依促產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而非促產細則第19條,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促產 條例第2條,復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⒊促產細則第19條既非屬法律之位階,自不構成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兩者競合時,應依法源位階理 論,適用法律位階較高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判 決認本案應適用促產細則第19條,已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及法源位階理論之法理。 ㈥綜上所述,在完全不挑戰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606號解釋



之前提下(亦即,肯認促產細則第19條合憲有效),促產細 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間之法律競合問題,回歸相關 法律明文規定(促產條例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及法理(法律位階理論)後,仍可得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之結論,對於既有法律秩序並無巨大衝擊或窒 礙難解之處。然原判決不顧於此,竟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 、第606號解釋為據,強行謂本案應適用促產細則第19條, 不僅完全超越該兩號解釋之解釋範圍,亦與促產條例第2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法源位階理論全然相悖,更有 甚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刻意迴避,未見判決理由說 明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單一上訴爭點之說明:
⒈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在「有意進行新投資。並依『促產條例』相關規 定,享受因新投資所生稅捐獎勵措施」之認識基礎下, 擬具「增資擴展生產平面顯示裝置用配向膜、液晶顯示 器用液晶」之投資計畫。以該投資計畫內容符合「促產 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而 於94年11月23日向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核准函」。並經工業局於94年12月20日作成工化 字第09400915950號函核發之。
⑵其後上訴人在上開投資計畫可享有之多種稅捐優惠內容 中,選擇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5年免徵所得稅 」之稅捐優惠,並獲工業局96年3月7日函予以備查。 ⑶97年12月20日上訴人完成上開投資計畫後,於98年12月 17日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 成證明」。而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亦於98年12月31 日以南商字第0980029613號函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完成證明」。至此在實體法上上訴人已符合上開促產 條例第9條所定「5年免稅」之稅捐優惠實體構成要件。 ⑷上訴人再於99年1月13日檢齊相關法定文件,向被上訴 人申請「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 ,適用「5年免稅」之稅捐優惠。
⑸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97 年12月31日)起1年內為申請,逾越促產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申請期限」為由,而依同細則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作成「准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 僅3年11個月),享有上開免稅優惠」之一部否准處分 。上訴人則就被否准之1年1個月免稅優惠部分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
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上訴人之法律主張可如下述: ⑴其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所取得之「5年免稅權 利」乃是一公法上請求權。
⑵而凡有公法上請求權者,必有對應之消滅時效規定。 ⑶對本案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而言,現行實 證法存在下述2組有「抽象」規制效力之法規範,表面 看來對本案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均有規範。
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其規定內容為:「公法上 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②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規定內 容可分述如下:
A.促產細則第19條規定:
經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 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
B.促產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
公司逾前條之申請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 請於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 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1個月 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⑷但是從法學方法論中有關「法規競合」之理論,依以下 法理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因此上訴人申請本件稅捐優惠之公法上請求權既未逾 5年法定消滅時效期間,自得享有「自新增設備開始作 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第2款參 照)之稅捐優惠權利。
①依促產條例第2條所定之「最有利者優先適用」原則 (即「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 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規定,在促產條例中未規 定,而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 效期間又較短,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在本案 中自應優先適用。
②比較上開2組法規範之規範位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之規範位階為法律,而促產細則第19條及第20



條第2項之規範位階最多僅屬法規命令,依法源位階 理論,在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應優先適用。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案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9條第2項第2款所享有之「稅捐 優惠權利」即使可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但促產細則 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性質上是否屬「規範消 滅時效期間」之法規範,則尚有疑義,其理由如下所述: ⑴按法律上所稱之「請求權」,基本上乃是「在符合一定 規範構成要件基礎下,依該法規範產生之法律效果,得 由特定當事人本諸主觀意志予以主張,並訴求公權力部 門強制其實現者」。依此言之,本案上訴人依促產條例 第9條第2項第2款所享有之「稅捐優惠權利」,仍須依 促產細則第19條向稅捐機關申請,方能實現,故將之定 性為「公法上請求權」尚無不妥。
⑵然而在此仍須注意上開「稅捐優惠權利」之特殊性質, 一般而言,法律上權利通常不會對該權利存在之時間界 限予以明定,一旦行使,權利之滿足狀態即可在時序上 「向後」延展。但本案之「稅捐優惠權利」則不然,其 權利之時間界限已由法規範予以明確界定,即「自新增 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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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