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克全
訴訟代理人 楊金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四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管理費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管理費金額未予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住 戶名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管理職責致其遭受損害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未予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十二張為證,反訴被告雖辯稱漏水已修好 等情,但為反訴原告否認,且依照片顯示仍有黑點處,足證抗辯非真實為無理由 ,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