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韓商.樂金電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S Cable LTD.)
代 表 人 權炳一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余文釗,民國99年2月1日改由鍾家富 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 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龍潭E/S 345KV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 設備機電工程統包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韓商 LS Cable LTD.(下稱LS公司)於95年4月26日以星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為營業代理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乃 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處理我國境 內業務,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於95年9月6日經認許 台灣分公司並辦理登記完畢。嗣於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投標當時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 包廠商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 等人,為系爭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並坦承違法事 實,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9 7年6月17日D北區字第0970500784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 訴人,追繳其已返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97年7月11日D北區 字第0970600806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6982 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第17104號起訴書所認「星力公
司副總經理李金鐘……在決標前,透過管道取得應秘密之內 聘評選委員名單……後,即與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由魏金夫出面致贈 1罐茶葉禮盒,請託葉輝雄於評選時支持LS公司得標,…… 魏金夫又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住處,關說其能在 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關說或 行賄而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行為之基礎,予以追 繳押標金。然前開起訴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非無瑕疵,且 未經審判程序予以確認調查,被上訴人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有違證據法則。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係以「影 響採購公正」為要件,即廠商之行為須達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程度,始得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非僅有「廠商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或「進而為關 說或行賄行為」,即認採購之公正性必然受到影響。原處分 所引述之起訴書內容,除存在「認定事實與證人所述不符」 之瑕疵外,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公正如何受到影響,未有任何 說明,自屬違法。㈢政府採購法之「廠商」視辦理階段各有 不同之涵義,同法第31條所稱廠商依其文義即限於「投標廠 商」,不應包括其他領標而未繳納押標金之未投標廠商甚至 其他廠商,否則該條後段之發還押標金即無法辦理。至同法 第59條第2項所稱之「廠商」,縱可解釋為「非僅限於投標 廠商」,亦與同法第31條規定之「廠商」不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 76330號函(下稱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函)係針對政府採購 法第59條而非針對同法第31條所提出之意見,依其前後文義 ,所謂之「廠商,非僅限於投標廠商」之解釋,應不適用於 同法第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予引用,亦非適法。㈣楊名 裕及其所屬之正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並非 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團隊,且其要求魏金夫前往拜 訪系爭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乃係禮貌性拜訪,並非受上訴人或 相關合作廠商之請託而為,上訴人無從知悉,故楊名裕與魏 金夫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刑事法院既尚未判決,被上 訴人憑藉起訴書之內容決定追繳押標金,除違無罪推定原則 外,且該起訴書之內容,故意以不相干之他工程案張冠李戴 ,更有故意引人錯誤之嫌;而相關證人,或為求早日解除羈 押而假意迎合偵訊機關,而為虛偽陳述,影響所及,相關未 經對質詰問、真實性容屬有疑之證言逕為被上訴人援引採認 ,以致被上訴人於該案甫起訴之際,即對上訴人為追繳押標 金之決定,實對上訴人不公。被上訴人未於刑事判決前即為 追繳押標金之差別對待,亦乏正當理由等語。求為撤銷原處
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營業代理人、分包商星力公司董事 兼分包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透 過管道得知評選委員之名單,即分別委請羅錦松(被上訴人 處長)、楊名裕(正堯公司負責人)與魏金夫(正堯公司顧 問)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迨上訴人得標後, 李金鐘亦委請楊名裕將後謝金40萬元交付羅錦松收受,有羅 錦松、楊名裕、魏金夫、葉輝雄、江武照於偵訊中筆錄可稽 ,並無上訴人所稱「該起訴書顯有認定事實欠缺證據之瑕疵 」等情。㈡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予關說、 行賄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倘將該條規定限於「投標 廠商」,而不包括「投標團隊」,無異助長廠商以脫法行為 規避法律規範,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效,確立 採購品質目的相悖。是得標團隊成員有行賄之事實,應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上訴人之營業代理人兼分包商星力公司,以及分 包商星能公司,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 違法取得評選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已違反採購公正 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法第224 條規定,彼等之行為視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據予追繳 押標金,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工程會 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下稱工程會96年1 0月11日函)、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 函)等函釋亦同此見解。㈢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函係針對被 上訴人敍明檢察官起訴事實,對系爭採購案連同類似個案就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疑義,所為具有通案性疑義之答覆,屬主 管機關針對本案具體表示之意見。被上訴人依據該函釋處理 並無違誤不當。㈣關說或行賄之目的在於藉此違法手段取得 相對優勢,對其他守法之投標廠商而言,自然處於劣勢,採 購之公正性當然因而受到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公 正性未受影響,本件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 要件,殊無足採。上訴人之分包廠商之行為既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 定,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工程會96年 10月11日函係針對招標機關96年9月26日函詢「以統包辦理
之最有利標採購案件,檢察官起訴認定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或連帶保證廠商有下列關說或行賄招標機關之採購人員或評 選委員行為之一,而將該等人員起訴,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所為之答覆;其內容略以:「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 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該函已表明以統包辦理之最有 利標採購案件之情況,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所為違法獲取評 選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工程會9 6年7月25日函:「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 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 還」之內容亦表明經工程會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情事者,應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㈡原處分係依臺 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23851等號之起訴事實,認定上訴人投 標當時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包廠商星 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等人為系爭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 餽贈,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等語,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經調閱上揭案件內相關人員羅錦松、楊名裕、魏金夫及葉 輝雄、江武照等人所述之筆錄內容查核屬實,並無上訴人所 稱「該起訴書顯有認定事實欠缺證據之瑕疵」等情。㈢政府 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同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於廠商有該條 規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亦有明訂 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情形之規定。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6條「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 ,在於避免廠商獲取評選委員名單後行賄。因關說或行賄之 目的當然在於藉此違法手段取得相對優勢,對其他守法之投 標廠商而言,自然處於劣勢,採購之公正性當然因而受到影 響,是如廠商有違法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而予以關說或行賄 之行為,自屬足以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工程會亦已通案認 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
事由。上訴人之營業代理人、分包廠商星力公司董事暨分包 廠商星能公司副總經理李金鐘,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以不詳方 法獲取應保密之內聘評選委員名單,進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 ,自屬影響採購公正違法行為,又李金鐘所為上揭行為,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授意所為,惟該違法行為既由其投 標團隊成員為之,尚難認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其不知李 金鐘為何許人為由,主張免責,顯不足採。㈣李金鐘確有不 法委人關說、行賄等事證;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第22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押 標金之決定,並不須以有罪判決為前提。上訴人質疑起訴書 中所列「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不足以認定李金鐘相關獲取 內聘評選委員名單與關說、行賄等行為,並認被上訴人於司 法審判前逕依起訴書而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云云,尚乏根據。㈤押標金係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 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兼有 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故投標廠商所 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其整個投標團隊在投標期間不得有違法 之情事。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明文規定「廠商」,而非「 投標廠商」,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限於「投標廠商」並非可 採。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民法第2 24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廠商」,除投標廠 商外,尚應包括投標廠商之分包商、投標廠商之營業代理人 在內,始符該條規定之本旨。否則,無異助長廠商以脫法行 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相悖。上訴人之 營業代理人兼分包商星力公司及分包商星能公司之上開違法 行賄行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訴人自應 同負該違法責任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 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第2 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準則依政府 採購法(下稱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為 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 本委員會):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 優勝者。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 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 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 者,不在此限。」亦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 條、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 8款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 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再,「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 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 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及「如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 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亦 分別經工程會以96年10月11日函、96年7月25日函釋各在案 。該96年10月11日函係針對招標機關函詢「以統包辦理之最 有利標採購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 連帶保證廠商有下列關說或行賄招標機關之採購人員或評選 委員行為之一,而將該等人員起訴」,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所為之答覆。準此,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所為違法獲取評選 委員名單、關說或行賄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憑藉檢察 官起訴書之內容決定追繳押標金,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起 訴書內容故意將不相干之他工程案相關涉案人所言張冠李戴 ,實有引人錯誤之嫌;而相關證人或為求早日解除羈押而假 意迎合偵訊機關而為虛偽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其真實性 容有疑義,被上訴人逕予採認,對上訴人不公。原判決肯認 被上訴人之決定,殊乏正當理由。⑵原判決以:李金鐘係星 力公司董事、星能公司副總經理,為星力公司、星能公司之 重要成員,且星力公司為上訴人之營業代理人,其與星能公 司均為上訴人之分包商,就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履行均屬成員 之一,自與上訴人關係甚為密切,衡諸常理,系爭採購案是 否可得標,攸關上訴人重大權益,上訴人豈有不知內情之理
。李金鐘以其身分就系爭採購案獲取應保密之內聘評選委員 名單,進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 為,又李金鐘所為上揭行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授 意所為,惟該違法行為既由其投標團隊成員為之,尚難認與 上訴人無涉等語,認定上訴人知悉李金鐘之所為。然原判決 係於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僅以形式上之關連,認定李金鐘 之行為與上訴人有關,卻未具體說明其行為實質上與上訴人 有何關聯,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且其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對於上訴人所為「根本不知悉李金鐘,對之亦無從監督管 理」之主張則棄置不論,亦屬違法。若謂僅存形式上之關聯 即可不論實質上之關係,則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可逕規定「 視為」,不必僅以「推定」論之,原判決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係被上訴 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公開招標,並依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 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本件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以星力公司為營 業代理人參與投標並得標而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於契約第 22條第12項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不得對甲方(按指被 上訴人)人員或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饋贈、招待或其他不正 利益。分包商亦同。」,明定上訴人除本身不得有賄賂等不 正當行為外,對其分包商亦應負督導責任。而李金鐘身為上 訴人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之董事,亦為分包商星 能公司之副總經理,為使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得標,透過管 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分別委由羅錦松、楊名裕及魏金夫, 於決標前後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給予後謝金,進行關說行 賄,對系爭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不法餽贈,所為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等情,乃原審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 證後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李金鐘既為上訴人之營業代理人及分包商星力公司之董事 ,亦為分包商星能公司之副總經理,上訴人對其違法行為, 依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應類 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其故意違法行為負推定 故意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李金鐘之人,亦無從督導 其行為,故不應對李金鐘之所為負責乙節,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 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 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原判 決既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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