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935號
TPAA,100,判,1935,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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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焜山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
蔡錫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就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擔保欣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之債務,嗣 遭債權人拍賣,其向欣峰公司追討未果,爰轉列其他損失新 台幣(下同)131,079,0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他損失0元 、全年課稅所得額9,634,384元,補徵應納稅額2,398,595元 。另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 以不相當價格(每股0.2元)出售持有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聯公司)股票,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32,15 9,219元,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3,215 ,9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81年度 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等意旨,公司 所從事營業活動之認定,應以其經濟實質及實際經營情況加 以判斷,惟被上訴人以非上訴人依公司法登記之業務範圍為 由,剔除系爭背書保證所發生之損失,實不合理。又系爭背 書保證業務是否屬上訴人之營業活動,應視上訴人提供欣峰 公司背書保證之行為,是否使上訴人產生營業收入,本件系 爭背書保證行為確有使上訴人產生營業收入,應屬上訴人之 營業活動。且上訴人公司章程亦有規定得為保證,今因該等 行為所發生之保證損失,亦應為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2 、與公司營業活動有關之範圍,依企業經營實務可歸納為: ⑴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⑵經營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然該項業務可能會對公司帶來收益或損失及⑶經營非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惟該項業務公司得以維持與客戶往來之業 務關係,進而產生營業收入,為營業上所必需。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對於「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費用及損失之認定,似非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必要要件。另外,又如交際費用,僅係「可能」創造 公司利潤,亦屬可以認列之費用。3、本件上訴人之公司章 程第2條之1明文背書保證屬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一,且公司章 程為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項目之一,故保證行為所發生之保 證損失,應為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失。(二)關於92年度未 分配盈餘:1、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等意旨,重新查核期間經上 訴人提出訴外人蔡賢成因遺產稅問題,經繼承人申請以友聯 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事宜,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3年 7月19日核定友聯公司92年5月19日之每股淨值為10.65元, 同為相當期間處分之證據,卻依每股26.6268元核定,實有 違平等原則。況且依友聯公司截至91年度止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表所示累積虧損已達1,192,613仟元,淨值為負 的471,818仟元,核算得出每股淨值約為負的8.8268元。上 述以友聯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10.65元核定,對上訴人已屬 偏高,被上訴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2、上訴人 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92年度之證券交易 所得,經原處分機關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之計 算方式分攤成本費用,並依同業標準(成本率29%)計算, 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91,082,011元。惟同樣採用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被上訴人只針對對其有利之92年度證券 交易所得採實質課稅原則;而對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其他損失,卻以「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為由否 准認列,實有違行政處分之合法性。3、財務報表中所謂每 股淨值,須以「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之標準, 況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 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 法,惟被上訴人依據自行認定之未分配盈餘逕為課稅之依據 ,顯不符合未上市、櫃股票價值衡量之基準,亦有違租稅法 定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精神。依實質課稅原則,不但要求形式上要遵守法 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上也要貫徹實證之價值體 系,本件92年間出售友聯公司股票,帳上每股淨值為負的8. 8268元,故出售當時之股票淨值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數額, 原處分所為核課證券交易所得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章程雖 列有「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惟未在所營業務登記範圍, 參照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21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既無對外 為保證之營業項目,系爭其他損失自非其業務所生。又參酌 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公司 登記所營項目縱有對外得為保證之業務,僅係得為保證之行 為,其既未因該保證行為列報相關收入,難謂為獲致收入之 合理及必要之損失。(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 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423,010,577 元,上訴人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據以核定92年度 未分配盈餘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2條之1所列保證事項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自不得執 公司章程之規定對抗稽徵機關。況公司章程約定之目的,僅 係使公司負責人可免負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民、刑事責任 ,並非可據此而謂其有對外為保證之營業項目存在,上訴人 所為本件背書保證即非其本身業務行為或附屬業務行為至明 。再者,即便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之1,背書保證係屬上 訴人公司業務之一,上訴人亦應就本件背書保證係基於業務 上需要所為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證明,自難為有利認定。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等意旨,在闡明租稅法 律實質課稅之原則,至公司為他企業為保證行為,事涉股東 之基本權利及公司財務之穩定,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 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 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兩者並不相同。(二)關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3年7月19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 930047577號函示,核定友聯公司92年5月19日之每股淨值為 10.65元,然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友聯公司每股淨值時並未考 量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而被上訴人基於友聯公司之土地係 於58年、61年及86年陸續取得,遂依財政部72年5月12日台 財稅第33328號及71年3月19日台財稅第31897號函釋意旨, 以上訴人之土地92年度公告現值調整土地帳面價值,並扣除 土地增值稅準備計算友聯公司每股淨值約為26.6268元,且



依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依淨值調 整售價,上訴人並未額外產生營業費用,自無須依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費用及所得額,則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 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32,159,219元,上訴人未申請 復查已告確定,並補稅200萬元餘,故此核定處分已生效力 ,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公 司從事營業活動之認定,應以其經濟實質及實際經營狀況加 以判斷,非僅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否則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惟原審判決逕自適用公司法之 規定,顯非妥適。又原審判決亦未就事實狀態依職權詳加調 查,即認定上訴人之保證行為無業務上之需要,對於事實認 定顯違反經驗法則。2、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第 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 是本件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非屬應登記之事項,惟原審判 決所援引之相關判決,均屬90年11月11日之前之舊法見解, 作為駁回本件起訴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3、 原審判決既認為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之1所列保證事項未在 營利事業登記範圍,不屬於公司業務之一,卻又要求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理由之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 該保證行為係為與欣峰公司彼此間業務往來,並確有使上訴 人產生營業收入舉證說明,原判決不採,顯有適用證據法則 之違誤。(二)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1、原審判決未明 確指摘被上訴人是否就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加以注意,違背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義務。2、原審判決否定上訴人主張依投資 公司營業淨利率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未提供相關資料之所得額 之部分,顯然已實質審查被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 分之合法性,惟原審判決又以構成要件效力作為不予審查之 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處。3、若負擔處分具有違法情形存 在者,行政機關自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故違法行政處分並 非具有絕對之拘束力,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不得審查有效之同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等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誤等語。
六、本院按:(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



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 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謂「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 「與業務有關」而言。又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 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2、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刪除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之規定,惟仍維持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 則禁止為保証及經營許可業務,故修法後公司所營業務固不 以登記範圍為限,惟有關保証業務及許可業務,除經許可登 記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仍予以禁止,本件上訴人既 未為保証業務之營業登記,自不得經營保証業務,此與公司 經營其他非許可業務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兩者性質不同 ,尚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實質課稅原則 ,指摘其違誤,核無足採。又原判決係以縱認背書保證係屬 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一,上訴人亦應就本件背書保證係基於業 務上需要所為,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係假設性之論述,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雖 已就本件保證行為係為與欣峰公司彼此間業務往來,並確有 使上訴人產生營業收入加以說明,惟仍未能就該保証行為業 已列報相關收入,提出帳冊文據以實其說,原判決否准其認 列其他損失,並無違証據法則。(二)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 分:1、所得稅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 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 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2、原判決 援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者 ,係指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 定證券交易所得(即免稅所得)423,010,577元部分,尚不 包括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432,159,219元部分,原判決雖 未予指明,惟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否定上訴 人主張依投資公司營業淨利率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未提供相關 資料之所得額部分,乃援引被上訴人對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核定之理由,尚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既



實質審查被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惟 又以構成要件效力作為不予審查之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云云,核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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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