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玲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五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於再審理由㈡狀敘明該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引用相關證據。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對第一五三一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有不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等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指摘該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第一五三一號確定裁定既認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則該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主張第一五三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未指明第一五三一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論其理由當否,結論仍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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