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1100號
TPSV,100,台聲,1100,20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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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陳小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等間請
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三千二百六十七元。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錯誤成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經書記官提醒,已另具狀更正改為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溢繳裁判費金額三千二百六十七元,請准予退還等語。查聲請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於上訴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惟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於上訴理由狀中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聲請人已於上訴時按訴訟標的金額四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而依聲請人更正後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四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核計,其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其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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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