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1074號
TPSV,100,台聲,1074,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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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朱寶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芳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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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