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1053號
TPSV,100,台聲,1053,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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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固於其聲請狀記載:證物表:保證書一件及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資料一份,惟依訴外人劉永權出具之保證書(見一審救字卷四頁)觀之,似係針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而非對本件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為之;至於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則載明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其他應收款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其他流動資產六萬零九十二元(見二審卷八頁),難認已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在原法院曾經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有收據一紙可稽(見二審卷一八頁),上開證明文件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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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