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孫樹林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所蓋伊名義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可認伊同意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之物,且申辦印鑑證明時為確認所使用印章屬申辦人所有,須本人親為,一般重要交易往來時亦常以系爭印章併同印鑑證明辦理,以作為本人確實同意或授權之證明,而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相同,足以證明伊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惟伊於起訴時即主張未同意提供房地做為訴外人莊依倩之借款擔保,復未與相對人辦理對保手續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而相對人始終否認對保須親自辦理,並於訴訟中辯稱係與訴外人莊依倩一起到銀行對保,若伊有親自對保,則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簽名亦必為伊所親簽,故伊是否親自於相對人處辦理對保,應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第二審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應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已被鑑定與伊當庭書寫筆跡、伊筆記本(乙類筆跡)中伊之簽名筆跡不同,應可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惟原第二審判決卻以前開二紙資料簽名運筆方式不同,否認鑑定書之證據力,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例之意旨相違,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本票是否為伊親簽或由第三人簽發,先認定系爭本
票非伊親簽,繼又認定伊應負本人之責任,並未詳為認定,理由前後矛盾,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伊若不知訴外人莊依倩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則亦無法推論出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必知有同意及授權之事,是原第二審判決以前開印鑑證明與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印文相同,而推論出伊曾同意擔任訴外人莊依倩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訴外人莊依倩簽發系爭本票等,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相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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