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抗 告 人 郭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梁碧霞間請求履行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相對人梁碧霞及第三人楊鳳媛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梁碧霞應給付伊酬勞金等情,提起追加之訴,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梁碧霞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兩造及第三人洪寶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曾依相同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梁碧霞給付二百萬元及利息,原法院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乃竟提起追加之訴為同一之請求,自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訴。按民事訴訟事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事件,係請求梁碧霞給付二百萬元及利息,暨請求梁碧霞與第三人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洪寶山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利息。原法院認其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梁碧霞給付二百萬元及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洪寶山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僅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洪寶山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卷可稽,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梁碧霞給付二百萬元及利息部分,自已確定。雖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誤將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惟尚不生效力。抗告人就該已確定部分更為訴之追加,為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該部分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已廢棄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原法院應為實體審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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