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抗 告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以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救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抗告人就此抗告費用亦以無資力支出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民國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九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九十九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文件,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無會計師之簽章,尚難認為真實。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文件內容屬實,然抗告人既能提出第三人劉永權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足見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資力籌措抗告費用一千元。再者,抗告人提出第三人劉永權所出具之保證書,擬補釋明之不足,惟第三人劉永權之住所地及其所有不動產所在地均係在台中地區,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亦不符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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