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 朱寶悅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芳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一○○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稽,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收受第二審判決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該分會拒絕扶助,致延誤上訴期限,曾具狀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暫予保留上訴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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