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兆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李良月
劉玉津 律師
蔡明旭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座落台北市○○街○段一六四巷十六號「乙○○○」 (乙○○○係由分別座落於西昌街及貴陽街之前、後兩棟建物共同組成)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大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拒繳上開管理費,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計積 欠十九個月即七千六百元之管理費,其間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為 乙○○○之管理委員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乙○○○」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曾選任任何管理委員;縱認 該大廈曾於七十年間由起造人龍冠建設公司主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自八十年間 原主任委員辭任後,其下已無任何管理委員,且此後亦未曾另行選任管理委員, 是以該管理委員會早已不存在,本件訴訟之原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依法應予駁 回;退步言之,縱認「乙○○○」確經成立管理委員會,惟黃德兆既未經合法選 任為主任委員,竟代表原告提起本訴,亦有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再者,黃 德兆以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居,卻未定期公布每月收支金額及管理費 存款帳戶明細等帳目資料,而據其公布之收支報告,已有短報結存之情事;尤有 甚者,黃兆德每月依約應繳交之管理費為一千六百元,惟十年來卻分文未納,嚴 重損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並無拖欠 情事,惟俟發現黃德兆上開不當及不法情事後,經勸說無效,不得已始拒納管理 費以為抵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拒付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四百元,經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計積欠十九個月之管理費即七千六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律師函影 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乙○○○並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而黃德兆亦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查, 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乙○○○八十年八月十八日住戶協調會會議記錄、八十七年 元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九 十年八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以及歷年來乙○○○內部之公告、通知、 開會通知、管理費(共設費)存根、管理費收支報告表等文件,其上均有「乙○ ○○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及用印,且被告與訴外人王榮雄及訴外人王李良月與王 集明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中,亦均以 「乙○○○管理委員會」為收件人,並未質疑其地位之合法性,此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復以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 工建寓字第九0六四九六一六00號函文所示,亦認乙○○○既已成立管理委員 會,即無另設置管理負責人之必要等情,顯見乙○○○確早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持續執行該大廈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工作迄今,被告辯稱乙○○○並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云云,尚無可採。又,關於當初選任黃德兆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原始書面記錄,雖經原告陳明業已遺失而無法提出,惟查,前揭乙○○○歷年 之各項文件上,於「乙○○○管理委員會」名稱之後,大多均有黃德兆之簽名或 用印,且觀諸該大廈九十年八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於提案一之決議事 項中,亦記載有:留任黃德兆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並行文台北市政府備案等文字 ,足見黃德兆確係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有於各該文件上署名, 並經要求繼續留任之舉;況前述乙○○○歷次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由黃德兆擔任主席,且均有相當人數之委員及住戶參與,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 ,倘黃德兆未經依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則其所召集、主持之各該會議即非合法, 焉會有如此多數之委員及住戶願意前往與會?再觀諸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本院九十 年度北小調第一四一九號聲請調解案件,聲請人即本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為 黃德兆),相對人王榮雄則為乙○○○之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已於九十年七 月二日成立調解,由王榮雄給付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止,共計十個月之管理費四千元,此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由是更足見乙○○○確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以黃德兆為主任委員,王榮雄方 有可能與原告成立調解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被告辯稱黃德兆並未經依法選任為 主任委員,無代表原告起訴之權限云云,亦無足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 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迄今已歷六載有餘,而前述金星大樓歷次管理委員 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均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召開並作成決議,自不可能無 視該條例之各項規定,是應認乙○○○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主任委員之選任,已 依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此徵諸前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出具之函文 ,亦引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答覆原告者益明。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定期公布每月 收支金額、管理費存款帳戶明細等資料,且據原告公布之收支報告,亦有短報結 存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份及八十九年元月份 管理委員會之會務收支會計憑證數紙,是否能認原告確未定期公告相關帳目明細 資料,尚有疑問;況縱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屬實,惟原告應定期公布帳目資料,僅 係為便利住戶之監督,此與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係為執行公共事務之支出所 必要者,兩者核其性質,並非相互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定
期公告帳目資料,即拒絕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公布之收支報告縱與被 告認定者有所出入,亦僅屬實際執行該事務之人員有無故意過失或另涉不法之問 題,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末者,區分所有權人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 係各自獨立,縱令尚有他人未繳,亦不得據以解免自己之繳納義務,故被告辯稱 黃德兆從未繳納分文之管理費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之繳納義務無關 ,被告執此拒繳管理費,自屬無據,所辯顯無可採。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達兩期以上,經定相當期間催繳,仍未獲置理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十九個月管理費七千六百元,及 自追加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十八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一二 元
合 計 六九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