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李張素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陳,其財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土地二筆,總計約為二百十八萬零七百元,積欠工資三筆共十六萬八千元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一千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不動產鑑定報告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債權人黃錫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代理人林秀珍到庭證述在卷。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雇主因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抗告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次優先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利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僅在揭明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不得宣告破產,非認定雖有部分財產,但經法院調查結果,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不得宣告破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