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887號
TPSV,100,台抗,887,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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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
抗 告 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許黃錦鳳劉蓓慈劉宜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其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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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