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吳坤龍
吳亭山
吳清泉
吳添貴
吳昔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陳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三五之四、一八三五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宏俊之被繼承人吳火生等六人共有之家產,信託登記於吳火生名下,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已載明吳火生對之並無處分權利,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吳火生復與上訴人簽訂「共有家產分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合約書)約定,吳火生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吳火生之妻即被上訴人吳陳嫌對系爭分配合約書均等分配表示反對,並於上訴人訴請吳火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間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吳火生合謀,共同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吳陳嫌所有,使吳火生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吳陳嫌旋與訴外人吳碧慧於同年九月十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並取得一千萬元之借款。則吳陳嫌以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不法目的,與吳火生合謀使吳火生陷於不能履行,其等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移轉登記塗銷,吳宏俊為吳火生之繼承人,負有就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各六分之一之義務,另吳陳嫌取得借款一千萬元,應併返還上訴人。爰求為命吳陳嫌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予吳宏俊辦理繼承登記,吳宏俊並
應將其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各六分之一,吳陳嫌並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吳陳嫌則以:系爭土地係吳火生所有,並非上訴人及吳火生之父吳川信託登記為吳火生名義。「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已作廢,且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引為主張之依據。吳火生係遭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配合約書,生前已撤銷該被詐欺行為。吳火生生前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非合謀為之,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契約縱屬有效,吳火生僅對上訴人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自系爭土地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其本於吳火生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贈與未被撤銷前,當屬有效,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舉「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及系爭分配合約書為證,係吳川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吳火生名下,惟該「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第二條稱系爭一八三五地號(系爭土地分割自該地號土地)為「永久性族產」,系爭分配合約書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家產」,均未載明為「信託財產」,則成為族產或家產發生之原因甚多,贈與、借貸或其他財務安排,均有可能,非僅限於信託,尚難據以認定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又依吳宏俊於另案證稱其亦有簽署系爭分配合約書,其父吳火生與上訴人在祖父家進行,當時口頭談的與書面內容並沒有落差,在訂立時其父對平分沒意見,但回家後其母(即吳陳嫌)對平分有意見等語。足見吳火生確曾對系爭土地進行分配,要無詐欺可言,前開合約自屬有效。吳陳嫌辯稱系爭分配合約書係吳火生因遭上訴人吳坤龍詐欺而訂立,吳火生生前業已撤銷,該契約自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次查吳火生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陳嫌,而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吳火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送達吳火生,已在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顯難據此認定吳火生係因上訴人之起訴而為虛偽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吳火生係因接獲其委任之之律師函後始為虛偽移轉登記云云,惟該函係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發出,距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近四年之久,苟吳火生確因該函而欲脫產,豈有近四年後始為移轉之理?雖上訴人又主張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吳火生與吳陳嫌合謀為使吳火生陷於給付不能而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縱贈與有效亦屬侵權行為云云,惟為吳陳嫌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吳陳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吳火生之贈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吳陳嫌就該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對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對吳陳嫌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存在,則其主張得請求吳陳嫌給付向吳碧慧所取得之一千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分配合約書既為有效存在,吳火生並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平分,上訴人基於該合約書約定自得請求吳火生履行。被上訴人吳陳嫌為吳火生之配偶,並知悉上情,復為原審所確認,則被上訴人吳陳嫌與吳火生間基於贈與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仍不足以推論出其彼此間共同謀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非無再行研議餘地。況有無合謀之內心真意,其舉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推斷主觀之真意,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事實審曉諭被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之原因、目的,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並綜合各項情事,據以推斷其事理。乃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陳嫌與吳火生間有合謀行為,遽而駁回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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