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清治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振寬
王陳絨
王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在第二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顏武男律師位於該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事務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一○○年四月十八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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