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0年度,124號
TPEV,90,北勞簡,124,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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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簡惠美
        謝幼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司機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應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詎被告竟遲至 六十一年二月一日始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至於原告少領新台幣(下同)一十 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之保險老年給付,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少領之差額, 均為被告拒絕,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少領之老年給付,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營事業位所僱編制外人員應否參加勞工保險,依內政部六十年二月 十一日台內主第四o四六八六號函:「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關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 臨時僱用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之規定,編制 外之人員無需加入勞工保險,及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始以台六十四 人政肆字第二四二一五號函示:「公營業機構僱用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專 任勞動員工十人以上者,其學徒、工友、司機,技工及定期契約工之約定期間在 四十天以上時,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公營事業機構臨時員工予以比照辦理」, 受僱公營事業之臨時人員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以後依法始需參加勞工保險。原告自 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所轄基隆營 運處,任臨時司機,依首揭說明屬於不需投保人員,俟原告於六十一年二月一日 經司機考試及格,正式受僱為司機,始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係公營事業機關 ,辦理員工之公、勞保作業,均依據法令規定,並無應投保而不投保情事,亦未 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退休,勞保年資為二十八年,勞保局依法核 發四十一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老年給付,其權益未受損害,其以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明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1勞工保險條例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公布施行,其於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第一款指「受僱於僱用勞 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 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被告應屬於交通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超過五人, 依本法之規定,應該為其所屬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自四十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即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餘由雇主 及政府負擔,勞工保險條例是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在勞工保險條例中,並無排除臨時員工不得投保之規定,準此,任何行政機關 之函示,自不得做出與法律規定相違反之解釋。2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 制下,為達保障人權與增進公共福址之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應具備合法性 ,即依法行政原則。其中之法律優越原則,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問其為權力 的或非權力的作用,均應受到現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處置而言。而 國家透過權力分立原則,經過立法機關通過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其目的即 在使全國之勞工,能因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公布施行,勞工之權益獲得一定之保障 ,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可以自行以函示決定將一部分之勞工排除勞工保險 條例之適用,或者將一部分之勞工納入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其理甚明。被告所 舉之依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主第四o四六八六號函示,擅自將各單位僱 用之臨時僱用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排除在勞工保險條例 之適用,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不合,不合乎依法行政之意義,被告辯稱依 法行政云云,恐係曲解依法行政之原意。被告本身未明辨法律規定之意旨,其本 身難辭過失責任,不能執內政部前揭函示,而抗辯自己無過失。3原告自五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基隆營運處,迄八十九年七月退休為止,其工 作年資達二十八年又六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之 工作年資有二十八年又六個月,可領取最高基數四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因為被 告之疏失,在原告受僱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此段期間未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僅能請領四十一個月之老年給付, 減少四個月,係受有損害,以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計算,有十六萬四 千八百三十二元,惟應扣除原告自己應負擔之保險費,即一千八百六十四元,此 有被告計算之保險負擔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為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故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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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