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寶山
楊淑娟
廖木源
龍宥米原名龍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寶山、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梁碧霞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以拓展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由梁碧霞出面與伊簽訂協議書,取得伊投資「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嗣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分之一及經營權,並約定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梁碧霞負責按梁碧霞百分之七十、訴外人楊鳳媛百分之十五、伊百分之十五,給與酬勞金。詎被上訴人不甘將經營所得與股東分享,反以隱匿收入、虛報費用等方式,製造掄元公司虧損之不實財務報表,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向伊偽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洪寶山出面要求收購伊股份,致伊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元之低價,出讓掄元公司股份三十萬股予洪寶山,並登記於洪寶山指定之龍宥米、廖木源名下。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零八條,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至少四千七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利息,嗣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利息;又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洪寶山之好友兼會計師,因具有分析師資格,始得成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局)特許之掄元公司,惟掄元公司未實際營運,亦無任何硬體、軟體及營運資金,為一空頭公司。八十七年初洪寶山以約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掄元公司取得經營權,為免證期局過度關注,雙方以業界慣行之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移轉股權予龍宥米及廖木源,乃履行第三階段之股權移轉義務。掄元公司係於洪寶山購買後才運作,上訴人自始未曾出資,掄元公司之盈虧與上訴人無關,伊對上訴人無任何義務,亦未出示虛偽之掄元公司虧損之不實財務報表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掄元公司董事,具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格,有專業能力可判斷掄元公司之前景及股票之價值,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伊並未詐騙上訴人。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提起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仍為相同之聲明,其上訴之範圍顯僅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最高法院發回後原審審理之範圍自以該部分為限。次查上訴人、梁碧霞、楊鳳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掄元公司之董事長即股東楊鳳媛同意負責轉讓掄元公司股票三十四萬股予梁碧霞,總計一百萬元,楊鳳媛及上訴人負責於股權變更後支持梁碧霞所支持之人選擔任董事長,股權移轉變更期間,楊鳳媛配合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由新負責人梁碧霞代表掄元公司使用,變更完成後,應即以新負責人開立新銀行帳戶,由新任負責人使用,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梁碧霞負責按梁碧霞百分之七十,楊鳳媛百分之十五,上訴人百分之十五,給予酬勞金,梁碧霞並應協調掄元公司給付上訴人、楊鳳媛、梁碧霞每月二萬元之顧問費,掄元公司之職員及老師薪資由梁碧霞決定。協議書訂立後,洪寶山將指名證人楊俊宏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面額同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上訴人處理。掄元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三十三萬四千股(下稱第一次移轉),其後,掄元公司之大小章、地址、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悉數更換,有協議書、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稽。而楊俊宏證稱:掄元公司在八十六年成立,我因是從
業人員,不能兼職,所以用我姐姐楊鳳媛、我太太、同事的弟弟名義登記,股東還有上訴人,他是分析師,我請他來的,因股東中一定要有分析師,因他有執照,稀有性,他就以此為投資,印象中共五個人,計一百萬股成立掄元公司。我因為沒有時間經營,八十七年間我才想把公司賣掉。剛開始我在報紙登過廣告找客戶,客戶只來問問,沒有成交。梁碧霞是上訴人介紹給我的,因為聽說不久可以代客操作,我當時捨不得賣,所以才賣一部分三十四萬股一百萬元。一百萬元都分給股東,賣掉的股東都是我可以控制的,只剩下我太太、我姐姐的三分之一,上訴人同時增加持股,抵應付他的執照費,也成了三分之一。八十八年間,我接到梁碧霞的電話,說做的很不好,房東又要他搬家,他想結束掉公司,我找上訴人到一家咖啡廳,上訴人未來之前,梁碧霞帶洪寶山來,哭哭啼啼,要我把股份賣給他,我把上訴人以外我能掌控的我太太及我姐姐的股份以五萬多元賣給他,這是他開的價格,他說因公司虧錢,我有請他寫切結書說今後公司不再跟我有關,但我已找不到該切結書。我當天找上訴人是因為我不了解,找他來看一下。我認為上訴人是會計師、分析師,沒有辦法控制他。公司如要繼續經營,依當時法令,上訴人的股份當時不可以賣出;第二次的三分之一交易時,股市行情可能很差,因為梁碧霞哭哭啼啼說虧很多錢,我在證券公司任職,我很煩,他寫了切結書也沒有錢給我,因他說虧損等語。佐以掄元公司於第一次移轉股份後,改由梁碧霞出任負責人,由其負責僱用員工、掌理公司帳戶,公司相關人員悉數更換等情,堪認當初確係公司經營權之買賣,其價格則係於每次移轉時另行商洽。又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出資,係以其分析師之執照入股掄元公司,且掄元公司於售與被上訴人之前,並未有營運收入,被上訴人入主後,上訴人亦未參與其事,其股份買賣之價金,自與以資金投資之一般股份買賣之價金,通常以公司之資產為依據,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入主掄元公司後,固於八十七年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列應付帳款,惟此與其曾否詐欺上訴人,係屬二事,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聲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且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詐騙伊等情,仍應負責舉證,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再買賣公司股份之際,買受人為求低價買受而聲稱公司虧損,屬人情之常,不能以此即謂詐欺。況上訴人出賣掄元公司股份係以執照市價二百萬元為依據,與以資金投資之一般股份之買賣,通常係以公司資產為依據者不同,縱被上訴人曾出
示虛偽之報表,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詐欺。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空言其以六十六萬六千元出售掄元公司股份,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尚無足採。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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