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022號
TPSV,100,台上,2022,201111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先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先達
被 上訴 人 張先正
      張紹乾
      張紹良
      邱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先範
      張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由顏仁德變更為李桃生,有行政院函在卷可稽,李桃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先達占有系爭台北市○○街五五巷五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該房屋旁之增建物,係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封閉式之後院內,須透過系爭房屋大門始能出入,該增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得為被上訴人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張先達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張紹乾張紹良邱秀美張紹英張先儀張先正張先範未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老舊殘破,其坐落基地為系爭房屋所覆蓋,無從直接利用,張先達使用該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有限,不能與一般土地之利用相比擬,依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等,張先達利用該房地獲利之程度,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九十六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為計算標準,方屬公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其聲明為(一)張先儀張先達張先正張紹乾張紹良邱秀美張先範張紹英應給付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四元;(二)張先儀張先達張先正張紹乾張紹良邱秀美張先範張紹英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三)張先儀張先達張先正張先範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自係請求被上訴人平均給付各該金額,原審依其聲明而為裁判,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