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007號
TPSV,100,台上,2007,20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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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龔小芬
      龔書聖
      莊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固於民



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同日邀被上訴人龔書泉龔書鳳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三筆借款),然查被上訴人龔書泉龔思栗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已全部清償渠等借款本息共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未依其經理林振家之承諾,塗銷台北市○○路○段四樓房地,致龔書泉無法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賠償訴外人即買受人林啟信六百萬元,龔書泉對上訴人自有六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在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即龔書泉龔書鳳)為龔琅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倘訴外人呂翠雲匯款係為賠償上訴人因呂翠雲提領六百七十萬元所受之損害,收款人應係上訴人,且無須併列龔書泉為匯款人,是呂翠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係為清償龔琅生之借款。至呂翠雲所匯款項之來源為何,則屬另一回事。證人蔡伯容、陳惠忠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呂翠雲匯款係賠償其提領之六百七十萬元。系爭三筆借款除屆期前所生之利息及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中之本金二十七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已自龔琅生一四八○○-五號帳戶內之存款扣抵或由被上訴人清償外,其餘本金、利息(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之利息五十三萬零二百十八元除外)及違約金,以同一帳戶餘額五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十七元,加上龔琅生四五三九-九號帳戶餘額七百十二元、一三六九-九號帳戶餘額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合計為六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依借據第四條第一款及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款屆期抵銷,及龔書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六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抵銷,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陸續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三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甚至溢付二百零三萬零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止之利息五十三萬零二百十



八元,被上訴人縱不得為時效之抗辯,致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六百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之尚未清償本金,較原審所認定增加五十三萬零二百十八元,然此本金加上是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原審認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一○.○三五、百分之二.○○七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其總額亦未逾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溢付之二百零三萬零九元,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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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