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蘇文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奕樑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益聰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適用該條規定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簽訂會員契約,再同時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益洲、陳長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已依約取得成豐公司推出之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場之夢幻尊爵會員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按月獲取使用券,復持使用券折價換得回饋金,並未受被上訴人三人(依序為成豐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及營業員)詐欺而為上開締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犯行,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與成豐公司、王益洲、陳長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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