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948號
TPSV,100,台上,1948,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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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 清 子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邢愛雲
      葉 如 芳
      葉 寶 鈴
      葉 姵 君
      葉 俊 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五九巷一一弄三號十樓房屋(下稱三號房屋)及同弄五號十樓房屋(下稱五號房屋,與三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出資興建,上訴人與宏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各條約定除以「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稱之外,並約定分期繳付買賣價金之期間、法律效果及產權移轉之時程與規費之負擔,其性質核屬上訴人與宏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自己出資建築,於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宏福公司雖於八十五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禮發(一○○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事件拍賣,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宏福公司間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即三號房屋及其基地每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四元、五號房屋及其基地每月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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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