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939號
TPSV,100,台上,1939,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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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侯秀東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獲分配之台北市平安新村改建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乃上訴人於獲分配之房屋興建完成,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三八四號四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國防部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依約即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詎上訴人竟遲未履約,經伊一再催告,仍未交付伊,甚以系爭房屋需供自住為由,向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使用收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依系爭合約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須先繳納原約定增坪費用(下稱系爭增坪款),惟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接獲國防部通知應繳納系爭增坪款(含代書費)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後,曾委由伊子田振國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時,又持伊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擔保目的不合,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伊得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另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獲分配之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國防部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係預先約定於改建條例規



定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即系爭合約係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後,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期限,自非無效。次查參諸證人田振國曲惠中之證詞,被上訴人已透過曲惠中出面,請田振國交出系爭增坪款繳款單,以供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增坪款,曲惠中亦代被上訴人向田振國索取系爭繳款單,然上訴人無故拒絕交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增坪款繳款單,則被上訴人未繳交系爭增坪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再者,根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擔保,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擔保系爭合約確實履行,與解除系爭合約無涉。至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審準備程序協議不爭執事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示系爭擔保本票,未獲付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嗣已改稱系爭本票並未提示,衡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於該日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及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足見上開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自不受拘束。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願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房屋,且發函請求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始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未違反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自不得視為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增坪款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及系爭交屋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同時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應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增坪款及交屋款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認定、取捨及解釋,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時,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作為上訴之理由。本件系爭合約並非無效,且未經合法解除,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



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雖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見原審卷二四頁反面)。惟經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被上訴人旋改稱系爭本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並未提示等語(見同上卷七五頁反面),顯含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而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理由雖非盡妥,但結果無異。至其餘贅述之理由,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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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