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898號
TPSV,100,台上,1898,201111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媚
      羅財林
      邱賜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憲坤 住台灣省新竹市○○街179之7號
      李欽城 住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路北二巷85號
      陳鳴鐘 住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7鄰三角店
          29之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成立新竹營業所(下稱新竹營業所),僱用被上訴人李欽城羅財林先後擔任該所市場開發課課長,被上訴人李憲坤邱賜坤陳鳴鐘張淑媚則依序為該所前銷售服務課課長、外勤業務管理員、內勤業務管理員及出納。其於同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吳新溪即新龍企業商行(下稱新龍商行)訂立運銷合約,約定將產品交由新龍商行承運分送桃園縣各獨立聯合社,因其供應各福利站(聯合社)之三公升裝沙拉油每瓶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元七角,較供售一般業者之價格九十二元三角優惠,新龍商行竟違反雙方運銷合約第三條不得將運送產品流入一般市場之約定,私自將產品以送貨至各福利社之名義外流私賣貨品,並自行收取貨款,再以供應福利站(聯合社)價格開立支票結付其新竹營業所,而李欽城羅財林李憲坤邱賜坤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明知新龍商行假藉桃園、中壢、龍潭、楊梅、竹東、新竹市等機關獨立聯合社名義購買三公升裝沙拉油,轉售第三人牟取差額利益,並以新龍商行合夥人賴銀斌為發票人開立付款票據等情,竟共同包庇且指示陳鳴鐘張淑媚相互配合,由陳鳴鐘於銷售發票即「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張淑媚於「現金收入傳票」繳款人欄及「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發票人欄,將賴銀斌開立之支票分別登載為桃園縣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國軍八一四總站、中壢市機關



聯合消費合作社等各聯合社名稱,造成伊受有價差損失,經其與新龍商行會算後,由賴銀斌開立面額總計六百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之六紙支票(下稱系爭六紙支票)賠償沙拉油貨款,扣除新龍商行提供之保證金及應付新龍商行之酬勞金額一百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五元,餘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未獲清償。另依據各項單據結算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新龍商行實際庫存與帳上庫存差異金額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經會計師於八十七年核帳,新龍商行實際應付帳款八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六九號訴訟)判命新龍商行如數給付,經強制執行後仍有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二元未獲清償,合計受損九百九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受僱於伊,領有報酬,邱賜坤陳鳴鐘應早已發現新龍商行違約轉賣產品,自行收取貨款,以個人名義支票付款,與「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不符,張淑媚亦應知發票人與購貨人不同,卻未覈實審查、稽核進、銷項憑證、報表資料,定期盤點庫存量及送鋪貨承運商之在途運貨,李欽城羅財林未督導內、外勤人員及銷售流程,李憲坤亦未監督管理下屬陳鳴鐘張淑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百九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羅財林張淑媚邱賜坤辯稱:伊等並無明知新龍商行假藉獨立聯合社名義購買商品,而有違反僱傭契約行為,且第一六九號訴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基於與新龍公司間之運送合約第四條約定,對新龍商行得請求積欠之商品存貨應收帳款八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至系爭六紙支票票款部分則與上述存貨應收帳款重複計算。退步言,新龍商行取得庫存貨品後如何處理,應係上訴人與新龍商行間契約履行問題,該部分貨款損害與伊等無涉等語;李憲坤則以:其未參與或包庇系爭交易,就新竹營業所每日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事項,乃授權櫃台人員陳鳴鐘填製並加蓋銷售服務課課長之職章於其上,實際未經其審核,其無任何行政過失等語;李欽城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調離該站,之後所發生之事與其無涉。且稽核每年均有查核與新龍商行之往來情形,從未表示作法有何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新龍商行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與其訂有運銷合約,負責桃園地區公教福利系統送鋪貨工作,依上開運銷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新龍商行)必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各銷貨單位福利品進貨憑單、福利品廠商貨款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寄甲方作為結帳憑證,差異部分應開具即期支票,交付甲方」,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據上訴人陳稱:合作期間,新龍商行會依其庫存量事先叫貨,新竹營業所即將產



品運送至新龍商行倉庫,併開立送貨單交新龍商行簽收,一份留存新龍商行,一份由台糖公司攜回,作為送貨憑證,並統計當月進貨數量。新竹營業所每月定期至各福利站(聯合社)取發貨通知單轉交新龍商行新龍商行依發貨通知單所載數量,分批將產品送貨至各福利站(聯合社),並由各福利站(聯合社)於每次貨品送達時,在發貨通知單簽收註記實收數量,經簽收後之發貨通知單送回新竹營業所以統計當月送貨數。新竹營業所外勤人員再於次月至各福利站(聯合社)收取上月之「對帳及領款通知單」,與前述發貨通知單核對進、銷、存數量無誤後,由櫃台人員依「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之實際銷量開立發票(二聯式)等憑證,外勤人員再持發票等憑證與經新竹營業所簽章確認之「對帳及領款通知單」送各福利站(聯合社)請款,各福利站(聯合社)按月支付貨款予上訴人,而經新龍商行簽收之送貨單所載貨品數量(即新龍商行當月總進貨數),扣除發貨通知單所載由新龍商行送貨至各福利站(聯合社)之數量(即為新龍商行當月總送貨數),再扣除當月總退貨數,即新竹營業所於新龍商行倉庫之當月貨品庫存量等情,提出訂貨單、送貨單、發貨通知單及對帳及貸款通知單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運銷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 (即新龍商行)代理運送之各項產品,不得流入一般市場(非軍公教所屬各營站中心)。如外流一般市場,經查屬實,而造成甲方 (即台糖新竹營業所)之損失,須由乙方負責賠償,同時取銷代理運送權」,此據上訴人陳稱:新龍商行私賣商品後,自行收取貨款,以供應各福利站(聯合社)價格開立支票結付新竹營業所,營業所櫃台依外勤銷售人員提供之資料以獨立聯合社為購買者開立發票(二聯式)及收款憑單,即新龍商行違反銷售合約第三條自行出售部分,上訴人仍開立以聯合社為購買名義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前以徐國宏會計師查核結果,新龍商行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貨品差額八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未付,訴請新龍商行及保證人賴照男依據運銷合約及保證關係如數給付本息,經第一六九號判決命新龍商行應依約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吳新溪新龍商行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賴照男給付之等情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並經調閱卷查明無訛。依徐國宏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記載可知:新竹營業所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對新龍商行積欠商品存貨應收帳款,其中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為單價差異及三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為重覆入帳金額,其帳上應收帳款原為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點一元減除上述金額後,應收帳款金額應為八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點一元。次依查核報告書後附之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點一元庫存明細表、單價差異表及進貨重覆入帳金額表內容顯示,查



核項目種類繁多,不限三公升裝沙拉油,而三公升裝沙拉油庫存金額為七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元,應非僅就後者進行查核,上訴人以該應收款金額作為其沙拉油外流之損害,誠有疑問。再依徐國宏會計師之證述,可知會計師查核結果八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點一元部分,屬未開立發票之庫存量商品,顯與上訴人所稱新龍商行私售沙拉油部分均已開立銷售發票有間。又觀諸運銷合約第四條約定差異部分,由新龍商行依約開具支票即可,該差異部分即進貨數量扣除銷貨及退貨數量之庫存品,為被上訴人是認,第一六九號判決亦據此認定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差異部分八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點一元在案,嗣上訴人改稱:第四條差異部分,係指新龍商行實際貨品庫存量,與上訴人電腦所載庫存量之盤損數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第三條所約定新龍商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其將代理運送之產品流入一般市場,尚與第四條不同,況上訴人董事會檢核室函文自陳發票買受人及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發票人均為聯合社名稱,貨品外流情形難由憑證資料查覺。上訴人既自承請求之貨款是依據運銷合約第四條而來,卻謂依照運銷契約第四條應補之差異部分與私售之損失無法區分云云,堅稱此部分即為其所受損害,殊不足採。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就新龍商行私自外流產品行為違反僱傭契約應盡義務,仍難遽令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金額。又查上訴人於第一六九號事件中自承系爭六紙支票是新龍商行依運銷合約第四條約定給付差異部分,且觀系爭六紙支票發票日,三張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另三張為同年六月三十日,而上訴人與賴銀斌新龍商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曾召開對帳協調會,內容略為: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收齊對帳單、銷貨帳及進貨帳正本收齊核對後送新龍商行覆核;系爭支票退還新龍商行,分十二個月十二張分攤開立……對帳單正本未提示新龍商行核對清楚之前,支票不得提兌,有會議紀錄可參,該次會議並未確認新龍商行積欠款項若干,僅約定另依對帳單等資料核對,故無從認定新龍商行果有積欠六百餘萬元票款及八百萬元貨款二筆債務,而上訴人執系爭六紙支票向賴銀斌訴請給付票款,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系爭六紙支票係賴銀斌預先簽發交付上訴人,惟確定之貨款仍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憑證與新龍商行核對無誤後,上訴人始得提示支票,因上訴人未依運銷合約第四條及其與賴銀斌新龍商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協調會協議內容將對帳單、銷貨帳及進貨帳正本收齊核對後送新龍商行覆核,貨款尚未結算清楚,不得請求票款,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書可稽,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堪認系爭六紙支票應為新龍商行於對帳前預為對帳款簽發予上訴人。而核諸系爭六紙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五、六月簽發,嗣後僅見徐國宏會計師就新龍商



行與新竹營業所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全部運銷期間積欠之商品存貨應收帳款進行查核,倘其另有該筆貨款,何不一併委請會計師查明,免生爭執,尚難僅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邱賜坤曾於另案證述有六百餘萬元之債務,即認果有該筆債務。再上訴人雖曾製作明細表,記載新龍商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轉賣三公升裝沙拉油合計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五瓶,進貨金額達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而被上訴人羅財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雖陳稱:依該明細表計算新龍商行圖得價差利益三千零九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價差每瓶十一點三元),根據新龍商行進貨數量,扣除送往聯合社的差異數,由新龍商行開了八張支票,每張約一百多萬元,其中二張兌現,系爭六張支票被退票,除該八張票外,還有八百萬元要補差異數之債務等情。然明細表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佐以其他憑證,且羅財林亦稱:上開數字是會計人員算出來的,其不清楚,新龍商行也不相信,才請會計師對帳,提出查核報告書,後來發見明細表重複計算,經剔除後就變成會計師之報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證明該票款為另筆獨立債務,況上訴人既謂已將新龍商行提供之保證金及應付新龍商行之酬勞計一百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扣抵部分票款,是否尚有其他價差損害亦未見證明之,所為請求尚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第一審卷第一宗原證四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第五頁第四點係上訴人之答辯理由,非法院之判斷,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