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
抗 告 人 郭正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六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郭正明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因檢察官於未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即逕行發出執行指揮書,嗣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再行補發第二張指揮書以更正並註銷前一執行指揮書,因此造成減刑即縮短刑期之假象,因而致其無辜連續兩次遭受扣除累進處遇分數共計七十八分,權益嚴重受損,有失公平合理。此為法院與檢察官之作業程序差異所衍生縮短刑期之假象,若能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再發出指揮書,即不可能有所謂的「縮短刑期」之假象發生。況此計算方式係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然抗告人並無減刑之事實,僅因法院作業程序流程先後次序問題,則需蒙此冤屈,確難令人折服。㈡抗告人第一次被扣除三十分,係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日檢察官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前即逕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為十五年,嗣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十四年八月後,檢察官再於同年三月二日發出執行指揮書更正並註銷前一執行指揮書,因無十五年刑期之存在,何來縮減刑期之情形;第二次係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亦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前之逕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為三十二年八月,嗣經上開裁定定執行刑,檢察官再於同年六月十日發出執行指揮書更正並註銷前一執行指揮書,仍因無三十二年八月刑期之存在,並無縮短刑期之假象,抗告人因此前後兩次共被扣除七十八分,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在未經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即先行發出執行指揮書,此瑕疵容有糾正及研議之空間,為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該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3至6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編號3至9之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確定,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0七五號及一00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九0號等二張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0七五號及一00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九0號等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其附表所示各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據以接續執行之,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亦無採取不利抗告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抗告人之權利並無減損,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形。抗告人雖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一00年八月十日法矯署教決字第一000一一八六一六號函,質疑其執行期間因該刑期屢屢變更致其累進處遇分數無故遭受扣除,影響其權益而無從救濟云云。然觀該函之說明:「按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因刑期變更辦理更刑時,監獄應依犯次、刑期及級別等重新認定其責任分數,並應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法務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法七一監字第九五七號函等規定,核算已抵銷之責任分數;且於辦理更刑時,均應依檢察官所開立之執行指揮書為據……台端因犯毒品等罪,原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先後更刑,合計刑期曾於一00年之一月十日變更為十五年、三月二日變更為十四年八月、四月十一日變更為三十二年八月,最近於六月十日再次更刑為二十三年六月,故台中監獄於一00年四月份及七月份,二度因刑期變更減少,而參照上揭法規辦理,即於台端所在級別(第四級),依刑期變更前後之新舊類別責任分數,就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按比率予以換算(簡稱乘新除舊),致該已抵銷之責任分數隨之相對減少,此乃必然之結果……」等語,是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及法務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法七一監字第0九五七號函意旨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因刑期變更辦理更刑時,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本應依犯次、刑期及級別等重新認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並依據刑期變更前後之新舊類別責任分數,就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按比率予以換算,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該換算之規定既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授權法務部制定其施行細則之依據,自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且其換算規定立法之當否,即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司法亦無從介入審查;另有罪裁判之執行,原則上本即由檢察官指揮之,故有關刑罰(主刑如死刑、自由刑、罰金刑;從刑如褫奪公權與沒收)、保安處分、其他程序之裁定(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具保保證金之沒入)等,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責範圍,本件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
行,嗣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抗告人有刑期變更之情形,本屬當然,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調整抗告人之責任分數,亦屬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依法行政之結果,抗告人認為係因法院與檢察官之作業程序差異所衍生縮短刑期之假象致有損其權益云云,顯有誤會。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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