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 告 人 胡武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
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胡武振原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理由認定抗告人除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外,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處,並使其內不及逃離之住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所預見。主文判處不確定故意殺人、殺人未遂罪名,自屬矛盾,其判決適用法令即為不當而違背法令。㈡、本件案發現場有圍牆,足以阻隔火勢之延燒,證人邱聰智作證表示僅有騎樓中央一側位置的機車坐墊上有火在燃燒,火也不是很大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卻於製作筆錄時將其事實隨意更改,此新事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第一點,並未敘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自屬不合法,至於所指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另抗告人主觀上究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證據,予以取捨、說明,不得謂為新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抗告人所稱現場有圍牆、證人邱聰智之證述,既存於確定判決卷證之中,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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