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945號
TPSM,100,台抗,945,201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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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抗 告 人 林奎璿原名林欽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
二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林奎璿(原名林欽恭)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退伍初入社會,誤至詐欺集團所設之公司上班,遭移送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纒訟十餘年,雖曾經不起訴處分及多次無罪宣告,最後仍被判成立詐欺罪名,服刑九個月完畢,抗告人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期蒙寃得雪,詎原裁定將此二案合併定執行刑,實違「一事不兩罰」原則,懇請詳查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是倘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中部分之罪所先執行完畢之刑期,得予扣除,僅就餘刑執行之,不生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抗告人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此確定日前之九十五年九月中旬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由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第二罪尚在本院審理中一節,核非實情;又所謂上情將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核係誤會。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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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