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
抗 告 人 張來炘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九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均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來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因腳傷未癒,行動不便,寄居於新竹縣新竹市○○路五十五巷四十一號姊姊家休養,與三名外甥同住,當日均未離家,有葛明輝、林嵩山、洪嘉滄、林堂、孫新發、洪靖棠、蘇平和、劉韋寧及三名外甥等(下稱
葛明輝等人)新事證可證明。且本案發生地點桃園縣新屋鄉○○○路與抗告人居住處車程約五十至六十分鐘,抗告人絕無可能分身犯案,而係遭誣告。⑵、由案發之時間,及地點為交通要道、公共場合,再依被害人偵查筆錄所述與性侵者之對白,依經驗、論理法則,應係熟識或熟悉環境及被害人作息之人所為。抗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就被害人遭性侵後如何處置,與何人接觸洽談,被害人身體、衣物是否清洗、更換,案發現場是否有遺留物或經清洗等,均有待釐清。且被害人未曾指證抗告人,DNA鑑定亦不明確,檢察官全憑證人臆測之詞,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故原審法院就案發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示、案發周邊交通動線圖示、案發時被害人衣著、服飾等證物、被害人驗傷之解析、頸部受傷照片暨解析、案發現場周圍居家或流動人數分析、被害人測謊鑑定、被害人家庭狀況暨個人精神狀況、強制性交描述過程「吸奶頭」之情節等事項,均漏未審酌。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DNA鑑定報告,記載「混合體」、「不排除」、「不確定」等語,應無證據能力,法院應重新交付其他具公信力之單位鑑定。⑷、本案與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其他三案係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及被害人未明確指證下,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暨DNA鑑定報告,逕行將抗告人移送。而另三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抗告人有何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四案件之控訴情節、過程雷同,審理結果卻大不相同,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擅將歷年積案枉裁予抗告人,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祈重啟調查,撤銷原判決,還抗告人正義公理,以免冤獄云云。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害人黃呂00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910295004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92009431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刑醫字第0920198927號鑑驗書、陳秀珍警員證述、壢新醫院病歷、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並無再審意旨所指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應鑑定案發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案發週邊交通動線圖示、案發現場周圍居家或流動人數分析、被害人測謊鑑定、被害人家庭狀況暨個人精神狀況等事項,均係促請原審法院重啟調查之事證,而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抗告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是本件事證既已明確,上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得受
有利之裁判,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抗告人另以證人葛明輝等人之新事證請求傳訊,以證明其係被誣告乙節,因抗告人並無受誣告確定判決之證明,復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事由。且該等證人,既非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而係於判決確定前為抗告人所明知,亦不符合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綜上,抗告人此等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本案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㈢、原確定判決關於DNA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審酌範圍,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況抗告人曾以該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以同一之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犯罪現場之動線、平面圖等,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之佐證資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而不及調查之新事證,就其形式上觀察,不需經過調查即可依經驗法則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符合再審之要件。㈡、因抗告人於本案偵訊過程中在押,葛明輝等人均屬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非為判決前所明知,此為犯罪之重要證據,如查證屬實,抗告人顯然係遭誣告,自有再審之原因。㈢、原審法院就被害人受傷診斷之分析報告、測謊鑑定、被害人健康證明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若以法院對於證據取捨有自由之職權為由,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事由,即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㈣、有關DNA鑑定部分,本件係聲請另行鑑定以資與原鑑定報告交叉比對之事由聲請再審,與以前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不同,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有違背法令。㈤、原確定判決就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910295004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92009431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刑醫字第0920198927號鑑驗書、陳秀珍警員證述、壢新醫院病歷等證據資料,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理由,其漏未審酌而致誤判,即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應予准許,祈請撤銷原裁定,重啟調查,以維司法公平正義云云。經核上述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
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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