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632號
TPSM,100,台上,6632,201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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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游淮銀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丁中原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游銀銅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嵇翊銓原名嵇國忠.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
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六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指上訴人游淮銀游銀銅嵇翊銓(原名嵇國忠)意圖為游錫鈴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等人不法利益,以其掌控持有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所募集之資金,及利用該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變更名稱為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貸,及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票券公司)、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融資,所取得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七千五百萬元,以簽約計畫買入尚未完成地目變更,且未辦買賣過戶手續之土地及簽約「計畫」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之方式,實際進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前開款項,用以支付股東個人借款及挪用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公司等與游錫鈴游銀銅嵇翊銓等人帳戶內,予以侵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公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富邦倉儲公司所有股款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二億五千萬元,及該公司向新竹商銀辦理抵押貸得如附表二所示二億九千九百八十萬元、向台灣票券公司融資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三億五千萬元、向華南票券公司抵押貸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三億五千萬元,挪用



至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公司,及以嵇翊銓游銀銅、不知情之游錫鈴名義開立,均與興辦富邦倉儲公司之倉儲事業用途無關之各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而對富邦倉儲公司為背信行為,致富邦倉儲公司遭受合計十二億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之重大損害。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三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起訴及事實審均未認上訴人等三人有何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無論依檢察官起訴之涉嫌業務侵占或原判決論處之背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始得提起上訴,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此與檢察官或自訴人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等三人,徒憑己見,以起訴書之記載雖屬簡略,但已足表明起訴範圍包括會計憑證、帳冊不實登載罪在內,檢察官請求審判之對象,尚包括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登載罪云云,指摘原審對牽連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漏未審判之違失,而各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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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