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顏復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復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既稱「堪認被告(上訴人)於每期偽造支票兌現後,即以含本金及兌付的(部分)利息之偽造支票再行借款,如此循環,直至本件案發為止」,卻又謂難認檢察官移請併辦之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予合併裁判,自嫌理由矛盾(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一百二十九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原判決係以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與告訴人林家弘、張振華、林秋冬等人(下稱告訴人等)自第二期借款起,告訴人等實際係以前期本金及所兌付之(部分)利息,充當下期借款之本金,已構成實質複利,上訴人係因支付遠高於借貸本金之利息,始遭重利拖垮,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說明上訴人於每期所偽造之支票經兌現後,即以含本金及兌付(部分)利息之偽造支票再行借款,如此循環,直至本件案發時為止,則告訴人等於各期到期收入借款後,即再行借出,實際應未取得含本金之大部分款項,上訴人並可藉此操作,達到延遲還款之結果。此與其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雖以上訴人又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刻「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闕河寬」暨「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徐景松」之印文,據以偽造發票人為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再持交張振華、林秋冬供作擔保並借款,因認上訴人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移請併辦,但以依該併案事實所指犯罪時間及上訴人之供述,據謂該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難認具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當非得以併為審理等語,互核尚非齟齬不一,亦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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