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607號
TPSM,100,台上,6607,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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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何惠玲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何惠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之陳述縱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上訴人被訴明知陳名儀申寶蕾與吳以倫間離婚之民事案件中,所證吳以倫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親至中華航空公司訂位組辦公室,委請陳名儀代訂上訴人及其母二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自台北往返美國舊金山機位等語,並無不實,竟提出刑事申告,指訴陳名儀上開證言不實等情。經陳名儀提出本件誣告之告訴。是陳名儀乃本件誣告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與上訴人處於對立之地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自應有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定陳名儀上開證詞並非虛言,除援引陳名儀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訂位組辦公室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僅持證件之員工始得進入,不對外開放,因吳以倫前時常至其辦公室找同事申寶蕾,故知吳以倫係申寶蕾之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其於上午六、七時許之離峰時段值班時,吳以倫確持一載有二英文姓名之小紙條,委其代訂台北至舊金山機位,其於事隔一、二日後,即告知申寶蕾其情等語外,固併引證人陳瀅如於原審、吳以倫於第一審之供證,卷附值班表、中華航空公司內部訂位紀錄等為補強證據。然陳瀅如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其於訂位組與陳名儀同於早上七時之時段值班,其提早十分鐘到班,印象所及,曾見吳以倫至訂位組辦公室找陳名儀,談論何事,其不得而知等語,所述吳以倫當天曾至訂位組辦公室與陳名儀晤面一事,



固與陳名儀供詞相符,但據陳名儀之供證,吳以倫因配偶申寶蕾任職訂位組,故常至訂位組辦公室,是吳以倫親至訂位組辦公室,事屬平常,對陳瀅如而言,尤屬日常生活中關於他人之瑣事,與陳瀅如無直接關聯,乃七年後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陳瀅如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時,就此對一般常人而言應非記憶所及之日常瑣事,竟記憶猶新而能指證歷歷,事非尋常,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似待進一步查證。另原判決雖以吳以倫自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確有值班之事實,適與陳名儀所證吳以倫當天前來委託訂位時,身著制服,當日應有飛班等語相符,而執為陳名儀證言之補強證據,然吳以倫於第一審為上開供證時,同時直言否認委託陳名儀代訂機位,證稱當天其係上午九時三十分起飛,但上午六時三十分即須報到,自松山機場搭機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故其提前於上午六時許,著空服員制服上班,六時三十分一經通知,立即報到,且空服員待命期間不得擅離待命室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如果實在,則吳以倫縱有上開值飛班之事實,其既於當天上午六時三十分即搭車離開松山機場,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似無可能復於當天上午六時五十分陳瀅如到班後之時間,至訂位組辦公室找陳名儀而為陳瀅如親睹其情,吳以倫此部分證言即與陳名儀陳瀅如之供證,互有矛盾,非但不足以佐證陳名儀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反係有利於上訴人,屬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似不難經由向中華航空公司查詢其所屬空服員值班之例行流程、時間,加以究明,自有依職權詳為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對上開真實性尚待探究、與陳名儀本件誣告之指訴是否矛盾亦待釐清之上開陳瀅如、吳以倫證言,未遑進一步為必要之調查,即併引為陳名儀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殊難謂為適合。(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因某特定事實不能證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始需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且以證明該特定事實有存在可能性,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使法院確信該特定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立證負擔,即形式上之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負上開實質舉證責任不同。又被告基於其立證負擔,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聲請法院調查,資以證明該特定事實有存在可能,核與要求法院就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依職權加以蒐集,以發見真實者不同,法院自應加以調查,以查明該特定事實是否存在。其雖已為調查,但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害人陳名儀雖指訴吳以倫確曾委託其代訂上訴人等赴美之機位等語,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委託吳以倫代訂本件系爭機位,屢辯稱其出國機位,若非自行訂位,即係委託雄獅旅行社代訂等語,即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主張以之證明其赴美機位非經由吳以倫委託陳名儀代訂。偵查中,檢察官雖曾據以向該旅行社函查有否代上訴人及其母訂定機位,然該旅行社僅就彼等訂購機票之事予以函覆,至是否代訂機位則恝而不論,有卷附函文二紙可按(見一六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詎迄原審,仍未向該旅行社補行查明上訴人有無委託代訂機位之事,徒以該旅行社僅言及代購機票,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於委託購票時亦一併代訂機位,上訴人所辯即無從由上開旅行社函文中獲得證明,遽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為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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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