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林珮宸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衛佐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珮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所申設手機曾借給同居人沈芳田使用,曾代沈芳田接聽電話,警方在其皮包內查扣之毒品係友人包紮寄存,不知係毒品,租住處查獲之毒品係沈芳田所有,伊未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瑞龍證稱監聽譯文出現之「女人」、「軟的」、「男生」、「硬的」等語為毒品代號,純屬臆測,並無實據。㈡監聽譯文內容固為上訴人與煙仔、蔣元偉對話,但由譯文內容無從推論「販賣」、「毒品」、「交付毒品、金錢」或「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㈢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幫綽號「管仲」者保管放有海洛因之黑色小袋子,如成立犯罪也僅係單純幫助持有海洛因而無販賣意圖。㈣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蔣元偉,原審法院未予傳訊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且蔣元偉既未到案,如何確定「男生」、「女生」、「四一」及「拿」等詞是何意思?原審有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㈤證人林音孜證稱扣案夾鏈袋、電子秤非在上訴人皮包內查獲,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持有中查獲,與卷證不符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憑監聽譯文二份,佐以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2之海洛因、附表四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暨其他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敘明上訴人自承相關監聽譯文為其與煙仔、偉仔之對話,而依其審判職務上已知及證人即警察賴瑞龍證詞,可認一般毒品犯罪人口交易毒品暗語所稱「女生」「女人」或「軟的」通常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男生」「男人」或「硬的」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有購毒經驗之證人周鴻裕、柏盛東就毒品數量暗語意義之證述,本件相關監聽譯文對談內容語涉「男生」、「一錢一萬」、「拿一錢」、「一弄」、「女人」、「一支」、「四一」等認係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之交易對話;綽號「偉仔」之購毒者係蔣元偉,已對其傳拘無著,無礙於事實之認定;「煙仔」與蔣元偉與上訴人在電話中已就毒品種類、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為要約、承諾合致,因不能證明已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本件扣獲之為數不少海洛因及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電子秤等物係在上訴人所有皮包或其租住處查扣,縱認非上訴人本人所有,仍無損於係供上訴人販賣所用之認定等情,所為論斷,亦符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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