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593號
TPSM,100,台上,6593,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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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梁
被   告 王豫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
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四五六、七六九四、二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王豫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豫北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忠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無不良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謝宛霖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等過失程度以吳忠梁較重,以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等一切情狀,並就吳忠梁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吳忠梁王豫北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論處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於理由內並已說明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結欄關於王豫北部分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顯係「第二項」之誤(吳忠梁部分係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原判決已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並無違誤),此項錯誤本得更正,核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吳忠梁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撿拾貨單致撞擊故障停於爬坡道之車輛,王豫北未緊靠護欄



停車,停車後未督促被害人下車且放置警示標誌過近,分別為肇事之主因及次因,而有過失程度輕重之差別,原判決理由均已說明,經核均無不合。至被害人有無延誤就醫?急救時有無專業醫護人員到場送醫?是否曾進行有效之搶救醫護?均屬肇事後對被害人急救過程是否適當之問題,非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檢察官亦從未聲請調查,原審未依職權為調查,本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全部抄錄告訴人謝振庭、林宜嬌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於理由末記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執上揭告訴人之質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本於檢察官為當事人之立場及職責,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吳忠梁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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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