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592號
TPSM,100,台上,6592,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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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李俊南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俊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之警務員兼所長,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查報取締東區分駐所轄區內之色情應召站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趙錫鋒(業經判決確定)係東區分駐所警友站之副站長。趙錫鋒與洪錫欽(業經判決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計畫在台中市○區○○路三六九號一樓,合資經營媒介後容留性交易之東來美髮店,復於同年六月間,頂讓台中市○區○○路三五九號一樓之東昇美髮店,合資經營媒介後容留性交易。趙錫鋒、洪錫欽為避免東來美髮店開始經營後,遭東區分駐所查緝妨害風化之犯罪情事,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一同至東區分駐所之李俊南辦公室內,向上訴人告知有意在上址經營媒介後容留性交易之東來美髮店之計畫,並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每月給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避免東來美髮店日後遭東區分駐所取締色情,惟因上訴人嫌一萬元之金額過低,趙錫鋒、洪錫欽乃又當場提議上訴人可投資入股東來美髮店牟利。詎上訴人知悉趙錫鋒、洪錫欽邀請其入股之用意,在於假借其警察與所長之職權,避免東來美髮店遭警取締色情,且明知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之職權之一為依法協助偵查犯罪,竟仍違背上開規定,基於利用擔任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身分及職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同意在東來美髮店插股一股,且將插股金二十萬元交付趙錫鋒。又趙錫鋒、洪錫欽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有感東昇美髮店之獲利較東來美髮店為優,且因東來美髮店之獲利不多,對上訴人懷有歉意,乃邀請上訴人入股東昇美髮店,約定入股方式係將趙錫鋒所投資三十萬元股份中之十五萬元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且李俊南實際上僅需出資十萬元而受讓前開股份,其餘五萬元股款部分,



東昇美髮店之公資金支應(即其中五萬元,係由上訴人插乾股,並未實際出資)。詎上訴人知悉趙錫鋒、洪錫欽邀請其入股之用意,在於假借其警察與所長之職權,避免東昇美髮店遭警取締色情,且明知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之職權之一為依法協助偵查犯罪,竟承上開利用擔任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身分及職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及承上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後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四之㈡至㈦之方式,收受趙錫鋒、洪錫欽交付之股利,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又趙錫鋒、洪錫欽於九十七年六月底或七月初某日,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就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經營,按月每月給付二萬元之賄賂(即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之經營,每月每家之賄賂各為一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身為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公務員,明知洪錫欽、趙錫鋒東來美髮店東昇美髮店經營媒介後容留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行業,本應依法主動查報取締、檢舉,且明知趙錫鋒、洪錫欽欲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查報取締、檢舉該二家美髮店之妨害風化情事,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原判決事實四之㈠至㈦之方式,同意每月收受賄賂二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另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上想像競合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後,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二罪〉、七年二月〈四罪〉),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自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以上訴人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查報取締東區分駐所轄區內之色情應召站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之職務,明知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之職權之一為依法協助偵查犯罪,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利用擔任東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身分及職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謀



自己不法利益。惟轄區巡邏、執行臨檢、查報取締轄區內之色情應召站行業及調查轄區內犯罪,既為上訴人之職務,則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何所指?上訴人對於該事務,究有如何之影響力,而得據以圖利?或有何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又違背警察法第九條之規定,與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判決於事實內加以敘明,復未於理由內予以釐清(參見原判決理由二、㈨),即遽認上訴人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其主文並未揭明此項加重刑罰要件之身分,亦有未合。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中關於圖利金額之計算,係指上訴人分別於其事實四之㈡至㈦所示時間,收受其入股東來、東昇美髮店之股利,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原本入股東來、東昇美髮店之股金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是否屬其支出之相關成本?應否扣除?如無庸扣除,如何認定其所收受之股利即屬「不法利益」,亦無見原判決予以說明或釐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勘驗蒐證光碟,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其光碟內容為:「(勘驗結果)李俊南欲駕車離去時,將車窗搖下,李俊南將一類似信封袋交給趙錫鋒趙錫鋒迅速將之摺放入口袋內,李俊南駕車離去」(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一至七行),若為真實,則上訴人將類似信封之物交給趙錫鋒之舉,如何能作為洪錫欽、趙錫鋒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之憑據,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乃原判決認定前揭光碟內容與證人趙錫鋒、洪錫欽證述交付賄賂、股利之時間、方式、情節相互吻合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編號1部分之收受賄賂之事實,似以對向共犯洪錫欽、趙錫鋒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即自白,為其唯一憑據(見原判決二、㈣)。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本件除洪錫欽、趙錫鋒之自白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對向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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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